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仲均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99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仲均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4月確定,並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與 楊家慶 、 洪英哲 (2人涉犯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宅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夥同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以不詳之工具破壞上址之門鎖,並進入上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與楊家慶、洪英哲及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第
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吳耀金 業已於100年12月26日另案(100年度壢簡字第609號)具狀撤回對共犯楊家慶、洪英哲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依上開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撤回對共犯楊家慶、洪英哲之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戴仲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吳芙蓉法官翁毓潔得於1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