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三五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立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三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柒拾
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貳佰
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
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
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
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原告聲請領用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款
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逾期
未繳清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每期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以上者,
加付二千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另如有預借現金
,則按每筆預借金額百分之二點五加一百五十元計付手續費。詎被告至九十三年
十一月五日止共積欠消費記帳本金二十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循環信用利息一萬
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及違約金八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