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九О二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沈明芬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九О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換卡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消費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止共積欠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十八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