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八六三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八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陸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零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國運
通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二百元,延滯第二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四百元之違約金。惟被告自
領得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
尚欠本金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利息一萬零七百四十八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
等費用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元,總計被告尚欠十八萬九千零九十四元,迄未按期給
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記錄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