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九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秦鴻宣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葉涵德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 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台中市○○○段九八─一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
人,而原告則係與被告比鄰之同段九六─一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在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時,被告指原告新建之
房屋有越界建築使用被告土地之情事而要求原告賠償當時礙於工程進行時間緊
迫,在未及聲請專業人士測量前即依照被告所指越界使用被告土地情事與被告
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賠償被告一十二萬元。惟原告於上開房屋建築竣工時聲
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始知並無越界使用被告土地情事,但被
告拒絕將上開賠償金返還原告。爰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給付被告壹拾貳萬元之系爭協議,係原告建築工作物侵入被告土地範圍之
損害賠償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系爭協議係因原告甲○○未經被告同意
,竟將建築工作物侵入被告上開土地範圍內,擅自使用被告房屋牆壁搭建模版
,此項「原告建築工作物越界」情事嗣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鑑界確認
屬實,並有施工當時之相片可稽;上開施工中之模版若與現況相比對,益證原
告之建築工作物確曾侵入被告土地、涉有越界使用情事。再者,因該新建施工
方法不當,亦導致被告房屋之一樓樓板與地下室天花板產生嚴重滲水等情事。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甲○○及其建築施作人員所為侵入被告土地範圍並造
成被告建物受損之不當與不法行為,依法應對被告負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義務,洵無疑義。被告為免損害擴大,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臺中
法院郵局第四二八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面協談、並請求該管單位臺中市政
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主導磋商,該存證信函第五頁第二行以下,亦經載明被告
所主張者為「……甲○○未經同意、將建築工作物侵入本人(即被告)土地範
圍,擅自使用本人(即被告)房屋牆壁搭建模版……」等語,此有存證信函內
容足憑。由此益證,系爭協議所處理者,實為「原告建築工作物越界」所致生
之糾紛;是以,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被告以原告之建物越界使用……索
賠……」等語云云,殊難採信。
二、原告迄未修繕被告樓板滲水之損害,致使被告樓板滲水損害日趨擴大。原告為
申請使用執照,要求被告簽立和解書,然因被告考量損害情狀、無法配合簽署
,原告隨即罔顧誠信、不思彌補被告損害、亦不謀求鄰誼圓滿,乃竟濫行提起
本訴,顯無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二造間所定協議書有關原告給付與被告之一十二萬元究係作
為越界使用土地之賠償抑或係原告使用被告房屋牆壁搭建模版及原告新建施工
方法不當,亦導致被告房屋之一樓樓板與地下室天花板產生嚴重滲水之賠償﹖
經查二造間所定協議書一、約定「甲方(指原告)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日前使用防水材料、塗於乙方(指被告)所有之外牆,以防止滲水之情形。
或使用其他較佳之方法處理之。甲方並保證於上開日期屆至時不再發生滲水或
其他損害之情形,否則應賠償新臺幣五十萬元整予乙方並負責修繕完成」;協
議書二、約定「就甲方越界使用乙方土地所有權部分,甲方同意於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以台灣銀行即期支票支付乙方新台幣十二萬元整,否則應賠
償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予乙方」。是被告房屋滲水問題應係依照上開協議書一、
解決;至於原告給付予被告之一十二萬元,依照上開協議書二、之文義解釋應
係作為原告越界使用被告土地之賠償。又所謂「原告越界使用被告土地」,上
開協議書二、之文義並未明訂係原告建築物本體占用被告土地或係原告建築時
擅自使用被告房屋牆壁搭建模版之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房屋新建期間建築工作
物模版之相片、原告新建房屋現已完工之相片、被告所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
日臺中法院郵局第四二八三號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
日發文字號中工建字第0九二00一九八一七號通知會勘之公函、臺中市政府
工務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發文字號中工建字第0九二00二二一三一號函及
其附件等,認原告建屋時所搭建之模版應有占用被告土地之事實;則原告建築
房屋完成後測量結果縱未占用被告土地,亦不得否定二造上開協議二、含有建
屋時所搭建之模版占用被告土地賠償之事實。從而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十二
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其次二造協議書係究二造間之建屋糾紛所訂立之協議,應具有和解之性質。則
本件協議既尚未經撤銷或解除,自仍有效存在。被告受領此十二萬元即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