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3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九四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被   告 丙○○原名張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九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
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零
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被告乙○○就其中百分之三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分別以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附
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附卡持有人: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被告丙○○又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領用店內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
三年十月六日止,持萬事達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尚有十二萬五千
七百九十元及其中本金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部分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另被告丙○○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持店用信用卡在原告之特
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尚有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五萬三千五百零八元部
分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呂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