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七六七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嘉蔓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七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肆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拾萬肆仟叁佰肆拾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
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
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
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簽帳消費後,至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及依上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
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