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薛佳慧
相 對 人  陳淑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貳元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11月9日以101年度重簡救字第30號裁定對聲請人
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
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上訴,經本
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4,300元,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12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68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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