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6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王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其中新台幣五
萬四千二百九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七千六百九
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向
原告申辦威士信用卡乙張,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乙紙,
嗣經原告核准並領用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卡普通卡
乙張,消費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元。按國際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
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查被告
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陸續簽帳消費,截算至10
2年4月累計消費款57,697元,詎被告自101年4月21日起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約定,原告主張被告之信
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如數清償57,697元,迭經催
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等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影本16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