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億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成
訴訟代理人 王棋彬
被 告 林梁官
訴訟代理人 林謝美梅
吳世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1日簽發,以台
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為付款人,票據號碼TT000000
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於100年5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1年1月4日曾就系爭支票向鈞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使時效中斷,嗣經被告提出異議,並經
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審理(下稱系爭前案),嗣後
原告於101年8月20日前案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請求標的金
額,致未受判決而訴訟終結,是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時效應於
101年8月20日重新起算一年,而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2月19
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時效中斷,自得依法請求被
告償還、系爭支票並無撤回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之票
款請求權,已於系爭前案主張,倘鈞院認系爭前案就該請求
權並無漏未裁判之情,而係訴之聲明一部減縮即撤回減縮部
份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時效不中斷,則系爭支
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為給付票款等語置
辯。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復曾於101年1月4日
就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提出異議,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給付貨款等事件審理,於審理中,又
經原告減縮請求標的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101年1月4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1059號支付命令、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各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1年度
訴字第1211號給付貨款等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55,
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支票業已罹於時效等
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
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款、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
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
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
,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
7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
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原
告將原訴變更時,倘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則原訴可認
為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因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之時
效視為不中斷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之原起訴時聲明,係本於買賣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300元(含借款
120萬元、借款25萬5千元、貨款14萬9千3百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而以系爭支票為借款25萬5千元證明之方法(見101
年1月4日支付命令聲請狀、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民事卷宗
之101年7月10日陳報狀);嗣於前案審理時,原告當庭減縮
對系爭支票255,000元之請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仍係本
於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
3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經認原告訴之變更合法,准許在案。是於
前案中,變更前後均係以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則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自未經原告於前案中請求
甚明,即無時效因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之可言。
(三)況,縱認原告於前案原起訴時,係以票據之法律關係就系爭
支票25萬5千元為請求,然亦因原告於前案101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就系爭支票25萬5千元部分減縮而變更聲
明,法院以其訴之變更合法,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
,則原訴即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
原中斷之時效自視為不中斷。亦即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0
年5月21日,而原告於發票日屆至後,遲至101年12月19日始
向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
此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原
告上開票據請求權,自發票日起至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顯
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票款,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息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