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40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廣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邱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3,1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具狀
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李桂斌 前積欠原告50,000元,及自
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業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李桂斌名下財產為強制
執行,然全數債權均未受償,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5
年度執簡字第760號債權憑證。嗣於101年3月6日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並於101年8月7日核發桃院晴101司
執五字第61697號扣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下稱第一次扣押
移轉命令),命李桂斌禁止於前開借款債權及執行金額金額
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並將上
開扣押金額移轉於原告。自101年8月至12月止,被告原應
移轉李桂斌每月薪資3分之1,共計73,165元予原告,詎被
告迄今僅交付20,030元,尚有53,13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第一次扣押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3,1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書狀:被告既已依據前開扣押移轉命令移轉20,030
元與原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李桂斌前積欠原告50,000元,及自94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李桂斌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全數
債權均未受償,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執簡字第
760號債權憑證。嗣於101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並於101年8月7日核發第一次扣押移轉命令,命李
桂斌禁止於前開借款債權及執行金額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
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並將上開扣押金額移轉於
原告,被告已對原告清償20,0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第一次扣押移轉命令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1年司執字第61697號卷宗,經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由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執行法院所
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
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
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並送
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並對
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
債權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執前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李桂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
發第一次扣押移轉命令,已如前述。又第一次扣押移轉命令
於101年8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故於該日起李桂斌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即已移轉為原告所有。惟
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亦聲請就李桂斌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併入前開執行案件,業據本院於101
年10月17日核發第二次扣押移轉命令,依據該扣押移轉命令
,原告所得移轉比例為28%,又第二次扣押移轉命令於101
年10月19日補充送達被告,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69
7號卷內所附之第二次扣押移轉命令、送達證書可佐(見前
開卷第16至20頁),故而,原告所得受償之薪資債權比例,
自101年10月19日起,僅有李桂斌每月薪資3分之1之28%
。另查,李桂斌每月薪資為43,900元,此有本院卷內所附之
李桂斌勞保資料上所載之投保薪資可證,是薪資之3分之1
則為14,633元,是第一次扣押移轉命令之有效期間,自該扣
押移轉命令送達日即101年8月10日,至第二次扣押移轉命
令生效日前一日即同年10月18日止,移轉於原告之薪資債權
金額為33,515元(計算式:10,385元(8月10日至31日之
1/3薪資)+14,633元(9月之1/3薪資)+8,497元(10
月1日至18日之1/3薪資)。至第二次扣押移轉命令,原告
所得受償比例僅有李桂斌每月薪資3分之1之28%即4,097
元,截至12月止,原告所得移轉債權數額為9,912元(計算
式:1,718元(10月19日至31日之1/3薪資之28%)+
4,097元(11月之1/3薪資之28%)+4,097元(12月之
1/3薪資之28%))。綜上,原告自101年8月至同年12月
止,所得受讓薪資債權之金額合計為43,427元,然被告僅清
償20,030元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23,397元之不足額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洵無所憑,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2年
1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
是於102年2月10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扣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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