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58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葉蓓芳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呂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其中新臺幣二
萬九千零三十六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三千
九百六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
移轉於原告,茲檢附金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網路公告
電子畫面各1份,合先敘明。二、緣被告於90年4月4日向訴
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訴外人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又經原告換發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之新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信用額度內,至原告之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應
將當期應付之帳款,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9.97計算,如有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下不收
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收取300元;應
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收取1,000元;應繳總金額
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2,0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
1元至200,000元,收取3,000元;應繳總金額200,001元以上
,收取4,000元;查,被告迄99年11月,消費之本金、到期
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33,962元,未依約於99年7月23日之
最後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行政院金管會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暨
身分證正、反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
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