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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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霖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所載「致 呂理泉 受有臉部挫傷及左手撕裂傷之傷害」應補充為「致呂理泉受有臉部挫傷及左手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呂理泉撤回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值勤清潔隊員呂理泉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暴力相向,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業與告訴人呂理泉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憑;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因傷害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至本案宣告時,5年內未再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元。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9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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