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日承包原告所有坐落於
嘉義市○○路○○○號之室內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簡稱系
爭契約),雙方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20萬元
,惟因雙方第一次交易,約定互相簽發並交付支票票款金額
計44萬元與另一方收執,以作為工程順利進行之保證及施工
後第一期之工程款。詎料被告確認工程內容後,未依約定期
日進場施工,竟於96年10月5日將工程之保證票據及施工後
第一期之工程款項向銀行提示兌現,然系爭工程並未開工,
經原告履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返還履約保
證金、返還票款、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因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
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
:1、系爭契約確認單之簽名者為被告甲○○而非其夫乙○
○,且原告簽發之支票(票號:YA0000000)係指名予被告
為受款人,且經被告具領無異。2、系爭契約簽約後乃互相
簽發支票,相互保證履行,惟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已被被告具
領如上述,而被告簽發以乙○○為發票人之票號AV0000000
、AV0000000之支票卻跳票,以相互開票之情形觀之,係屬
履約保證之性質而非訂金。3、系爭契約之工程變更僅為顏
色之更換,材質及樣式均未改變,然被告卻認為變更太多而
要求增加60多萬元工程款,原告因認為並無如此之多而不願
追加,原告否認有不將工程交付被告施工之情形。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與原告間並未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
契約之估價單並非契約,契約當事人係訴外人 陳玉燕 (即原
告之妻)與乙○○,故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係承攬人
乙○○之前妻,僅係受委託協助乙○○處理契約事宜,原告
應向乙○○請求,而不應向被告請求,被告並無對原告返還
工程款之義務;㈡依照訴外人乙○○與陳玉燕就系爭工程工
程合約之約定,工程議定日是96年10月2日,工程合意定金
:44萬元,並非係契約書簽訂後可向業主收取之預付工程款
;而履約保證金是伊收取定金時應陳玉燕要求,為保證契約
正常履行而開出之保證票據,待契約履行完畢時,必須還給
乙○○,因此原告不得請求兌現,且原告指因系爭契約變更
設計,重估價格讓原告認為差太多而不給乙○○施作,可見
系爭44萬元是訂金而以即期票據相當於現金之功能來給付,
而乙○○為發票人所簽發與原告之履約票據(遠期票據)是
二個月後為發票日之支票,乃係所約定之施工期限,雙方互
相交付之支票用途顯有不同,應視當事人簽約當時之意思判
斷,足見伊收受原告簽發之支票當時,係於法有據,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依票據無因性,伊行使票據權利,
無須證明票據授受之原因;㈢依96年10月7日與96年11月14
日修改之估價單,是二次設計圖變更後乙○○給陳玉燕之工
程重估估價單,究竟是以哪一份書面書面作為契約依據,陳
玉燕並未通知確立,原告如何能行使契約解除權?㈣況且於
96年12月12日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契約終止,按民法第
511條規定,提前終止契約所發生之不利益,應由定作人來
承擔,而工程變更設計價格重估本屬承攬工程中正常合理之
交易規則;㈤又原告已於另案對訴外人乙○○起訴請求返還
系爭44萬元而在進行訴訟中(本院97年度嘉訴字第3號),
實無理由再對伊提起訴訟,以免判決矛盾。㈥本件工程簽約
確認單日期是7月26日,該估價基準不可能於9月22日變更
設計圖,然簽收票據日期以示契約成立之日期卻是10月2日
,顯係原告欺瞞真相云云等語資為抗辯,因之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爭點: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究竟是乙○○抑或本件被告甲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四、法院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
爭支票為履約保證金一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
支票亦確係以被告為受款人由被告兌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查:系爭契約乃係針對原告所有房屋所為之室內
裝潢工程所訂立之承攬契約,而具有裝潢技術之人乃被告之
夫乙○○,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固然於締約過程中擔任
乙○○之輔助人協助提出估價單、提供帳戶受領原告所交付
之款項等情,然系爭工程既係專業之室內裝潢工程,然具有
裝潢專業者乃乙○○,除非被告與乙○○有何雇用或主從關
係,否則被告所辯,尚非無理;另查原告已經就同一系爭契
約爭議、對於包括同一筆返還款項44萬元,對於乙○○先已
經提起給付訴訟而繫屬於本院97年度嘉訴字第3號,亦據本
院調閱該卷審閱無訛,原告既於另案訴訟中主張乙○○為系
爭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則顯然與本件之主張相矛盾;又乙○
○於本院傳訊後到庭明確證稱:系爭裝潢承攬契約係其為契
約承攬人,真正具有裝潢承攬技術的亦是乙○○,被告僅係
受其委託幫忙辦理會計收款、協調契約細節之人等語(參本
院97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核之與被告所辯相符;衡之常
情,以裝潢之專業性與被告和乙○○原為夫妻關係,而被告
又未成立公司,則一般而言定作人與承攬人洽談契約,理應
係與擁有技術者之乙○○始足以決定契約是否承接以及詳細
施作內容,則被告所辯其非系爭契約相對人一情,堪予採信
,被告應僅屬於乙○○之代理人與履行輔助人,固然系爭票
款係以被告為受款人名義簽發,然該票款之支付亦係為履行
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所用,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本人之乙
○○,原告主張請求返還,自應對真正之契約相對人為主張
,於本件被告並無返還之義務。㈡原告另基於不當得利之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查: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並兌
現款項,係基於受乙○○委託而辦理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
被告因系爭契約而作為受款人受領給付乃本於乙○○與被告
間之內部關係,至於系爭契約究竟是否已經解除乃系爭契約
兩造即原告與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該權利義務之紛
爭現亦另繫屬於本院97年度嘉訴字第3號訴訟事件審理進行
中,已如前述,被告固為系爭二紙支票之受款人,惟被告既
立於乙○○之履行輔助人、代理人地位為乙○○受領款項,
其內部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欲本於系爭契約主張權
利,應對乙○○主張,從而被告受領系爭支票、兌現款項,
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受領款項亦屬無理由。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主張契約
相對人應履行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而返還所交付之履
約保證金,被告既非契約相對人,原告主張自難准許。原告
請求既經駁回,其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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