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7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號(現於嘉義鹿草分監執行中)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
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二人間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
三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一九之土地,及其上同段
三九五五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
與撤銷,回復原狀。
被告甲○○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
四日起,冒用原告名義,持先前因代原告處理其他事務而取
得之身份證、駕照、工作證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等文件,
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請領信用卡或現金卡,並自九十
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底止,連續盜刷信用卡消
費及購物、並多次提領現金,經原告向台南地方法院起訴,
兩造於訴訟中以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七
千元成立和解;惟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將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所有權於被告
甲○○,致系爭建物及土地已經完全登記於被告甲○○所有
,致原告無法聲請對被告乙○○為強制執行。按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就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移轉行為之原因為贈與,贈與行為之性質屬無償行為,被
告以假離婚真脫產之方式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其脫產意圖十
分明顯,亦使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遭受損害,自屬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乙○○、甲○○間就坐落嘉義市○○○段
○○○○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
萬分之一一九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九五五號建物,於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與撤銷,回復原狀。
㈡被告甲○○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表示如果照法律規定應該要撤銷的話,就撤
銷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欠錢,然這一筆錢是原
告與伊前夫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伊與前夫乙○○離婚時
並不知系爭房地有設定二胎,之前系爭房屋之貸款、契
稅都是由伊繳付的,是因為後來沒錢才沒繳,如原告願
意將伊繳付銀行的錢歸還,伊願意撤銷贈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
無償行為,而侵害原告債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行為,並被告甲○○應塗銷如附表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爭執要點乃在於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出於無償行為所為、被告行為
是否有害於債權,原告得否行使撤銷權及被告甲○○是否負
有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項,應予析述如后:
(一)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
有債務存在,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可依據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其所為撤銷之
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
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得直接請求受益
人回復原狀。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夫妻贈與契
約為原因,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
產被告乙○○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等情,
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所為
無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
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務
人無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債權。查原告主張被告乙○○
於九十一年間,冒用原告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
、請領信用卡或現金卡,多次盜刷信用卡消費及提領現金
,嗣原告與被告乙○○於台南地方法院成立訴訟和解,內
容為被告乙○○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一萬七千元、唯被
告乙○○目前因案於鹿草分監執行中等情,為被告二人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一紙附卷足考,另
,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
無償之法律行為,並減少被告乙○○之財產,將致被告乙
○○之債權人之原告無法受償,自屬有害於債權,且被告
乙○○將陷於無資力,原告主張依據首揭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贈與行為,於法即無不合。又
被告甲○○既因贈與行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該等
原因行為既經原告撤銷,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
定,原告請求命被告甲○○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之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之原狀,即
為有據。至於被告甲○○抗辯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
設定抵押權,被告甲○○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已繳
付多次貸款及繳付登記費用等情,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且本件贈與行為經撤銷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乃
回復為被告乙○○所有,並非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
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被告 葉淑玲 抗辯應由原告補償被告甲
○○之損失,始得撤銷贈與行為,於法應屬無據,倘被告
甲○○認為自己受有損害,亦得依法向被告乙○○請求,
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被告甲
○○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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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嘉義市○○○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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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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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138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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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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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目前登記為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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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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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嘉義市○○○段3955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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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門牌│嘉義市○○路○○○號7樓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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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坐落│嘉義市○○○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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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第七層78.2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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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全部│
├─────┼────────────────────┤
│所有權人│目前登記為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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