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泰元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
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取款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向其
不知情前妻楊 書涵 ,商借 楊書涵 設於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下稱新光銀行)之103—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花
蓮分行(下稱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書涵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予陳泰元,陳泰元於翌(31
)日至臺東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新太麻門市,
將上開楊書涵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陳建平 」之人,供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
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
絡,於取得陳泰元所交付之新光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楊書涵所有之新光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
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思翰 、 許惠俐 、 張筑雯 、 林栩年 、 賈詩庭 、 邱震元 訴
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及金
門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泰元於偵詢時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前揭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等情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核交字第30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惟
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影本、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辦理貸款云云
。惟查:
㈠上揭新光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與密碼等
資料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建平」取得後,該成
年人「陳建平」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訛
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入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翰、許惠俐、張筑雯、林栩年、賈
詩庭、邱震元及被害人 楊梓涵 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東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字第1050002104號偵查卷宗,下稱警
卷,第5至2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28
至123頁),前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已滿36歲,且自陳於當時楊書涵亦有向伊表示可能是詐
騙集團,伊也擔心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卡給他人,有可能會
做為犯罪所用等語(見真卷第8至9頁),可見被告對其個人
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且應認其當時係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存摺、提
款卡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
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
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
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
,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
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
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
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
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之人,已如前述,再依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因為我本身信
用不良,所以才提供伊前妻之帳戶資料,且伊也沒有填寫貸
款申請書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可見被告明知己身信用
不良,在對方諉稱要以信用良好之帳戶向銀行辦理貸款,雖
覺有異仍不加查證即冒然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以供使用,被告對該行為本身所具違法性,已難諉
為不知。是以,被告所指代辦貸款「陳建平」,非但未要求
被告提供個人財力證明文件或其他擔保,反而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資金流通的紀錄,甚至不用
事先填寫貸款申請書,凡此均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正
常流程不同,更與被告自身對於金融機構貸款之理解迥然不
牟。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一事,尚非不可預期
。被告辯稱其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是要申
辦貸款,自己也是受詐騙用云云,並不足採。
3.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
,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
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
為刑法概念之行為。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
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
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
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
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且其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
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
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
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罪責。查,被告本案發生時年約36歲,並非無使用金
融帳戶之經驗,對於正常貸款須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情
事應有所認識,其與自稱「陳建平」之人聯繫代辦貸款過程
中,「陳建平」之要求多有與其認知不符之處,且其對於交
付帳戶恐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亦有所知悉等節,均為被告所
是認,業如前述,由此可證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
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
犯罪集團之手,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份子如何犯
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
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
本意,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前揭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陳建平」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金融
卡、密碼及存摺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2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上開帳戶
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
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受害人數及其等受詐騙所生之
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遭詐騙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告訴人)│││地點│(新臺幣)││
├──┼────┼──────┼────────┼─────┼───────┼────┤
│1│告訴人│104年11月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桃園市 蘆竹 │3萬元│楊書涵之│
││黃思翰│18時45分│於104年11月2○○○區○○路3││新光銀行│
││││時,佯稱:「於網│段308號之││花蓮分行│
││││路購物時,訂單設│統一超商蘆│││
││││定錯誤,被變更為│竹門市│││
││││12筆訂單,須至超││││
││││商操作取消訂單」││││
││││,告訴人黃思翰不││││
││││疑有他,於104年││││
││││11月2日18時45分││││
││││許,至桃園市蘆竹││││
│○○○區○○路○段之統││││
││││一超商,匯款3萬││││
││││元至楊書涵之新光││││
││││銀行帳戶內。││││
├──┼────┼──────┼────────┼─────┼───────┼────┤
│2│被害人│104年11月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4年11月2│2萬元│楊書涵之│
││楊梓涵│18時44分│於104年11月2日某│日19時53分││臺灣銀行│
││││時,佯稱:「於網│許,在雲林││花蓮分行│
││││路購物時,訂單設│縣斗南市明│││
││││定錯誤,被變更為│德路103號│││
││││12筆訂單,須至超││││
││││商操作取消訂單」││││
││││,楊梓涵不疑有他││││
││││,於104年11月2日││││
││││19時53分許,至雲││││
││││林縣斗南市○○路││││
││││103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匯款2萬元││││
││││至楊書涵之臺灣銀││││
││││行帳戶內。││││
││││││││
├──┼────┼──────┼────────┼─────┼───────┼────┤
│3│告訴人│104年11月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桃園市中壢│2萬9,912元│楊書涵之│
││許惠俐│19時4分│於104年11月2日○○○區○○路││臺灣銀行│
││││時4分,佯稱:│229號││花蓮分行│
││││「於雅虎奇摩拍賣││││
││││購物時,訂單設定││││
││││錯誤,被變更為12││││
││││筆訂單,須至超商││││
││││操作取消訂單」,││││
││││告訴人許惠俐不疑││││
││││有他,於104年11││││
││││月2日晚上某時,││││
││││至桃園市中 壢區健 ││││
││││行路229號,匯款││││
││││2萬9,912元至被告││││
││││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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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告訴人│104年11月3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4年11月3│2萬9,980元│楊書涵之│
││張筑雯│17時39分│於104年11月3日17│日18時30分││新光銀行│
││││時39分,佯稱:│許,在新北││花蓮分行│
││││「於Miu—Star網│市汐止區南│││
││││路購物時,訂單設│昌街16號│││
││││定錯誤,被變更為││││
││││12筆訂單,須至超││││
││││商操作取消訂單」││││
││││,告訴人張筑雯不││││
││││疑有他,於104年││││
││││11月3日18時30分││││
││││許,至新北市000000
0○○○區○○街○○號之統││││
││││一超商,匯款2萬││││
││││9,980元至楊書涵││││
││││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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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告訴人│104年11月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高雄市三民│2萬9,989元│楊書涵之│
││林栩年│19時37分│於104年11月2日│區││臺灣銀行│
││││19時37分,佯稱:│││花蓮分行│
││││「於網路Miu—││││
││││Star購物時,訂單││││
││││設定錯誤,被變更││││
││││為12筆訂單,分期││││
││││付款199元,須至││││
││││超商操作取消訂單││││
││││」,告訴人林栩年││││
││││不疑有他,於104││││
││││年11月2日晚上某││││
││││時,至高雄市三民││││
││││區某處,匯款2萬││││
││││9,989元至楊書涵││││
││││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
├──┼────┼──────┼────────┼─────┼───────┼────┤
│6│告訴人│104年11月3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4年11月3│2萬9,988元│楊書涵之│
││賈詩庭│18時6分│於104年11月3日18│日18時48分││新光銀行│
││││時6分,佯稱:│許,至新北││花蓮分行│
││││「於網路購物時,│市中和區仁│││
││││訂單設定錯誤,被│愛街36巷口│││
││││變更為12筆訂單,│之統一超商│││
││││須至超商操作取消││││
││││訂單」,告訴人賈││││
││││詩庭不疑有他,於││││
││││104年11月3日18時││││
││││48分許,至新北市││││
│││○○○區○○街○○巷││││
││││口之統一超商,匯││││
││││款2萬9,988元至楊││││
││││書涵之新光銀行帳││││
││││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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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告訴人│104年11月3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4年11月3│2萬9,985元│楊書涵之│
││邱震元│21時30分許│於104年11月2日某│日19時35分││新光銀行│
││││時,佯稱:「 於瑪 │,在新竹市││花蓮分行│
││││利歐網路購物時,│光華東街54│││
││││訂單設定錯誤,被│號之三信銀│││
││││變更為12筆訂單,│行│││
││││須至超商操作取消││││
││││訂單」,告訴人邱││││
││││震元不疑有他,於││││
││││104年11月2日18時││││
││││45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段││││
││││之統一超商,匯款││││
││││3萬元至楊書涵之││││
││││新光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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