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智茗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所載「基於違反槍砲刀械管制
條例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
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後補充
:「,且未經許可而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1時許,將該武士刀放在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而攜帶之,並駕駛該車途經苗栗縣頭份市○○路此一公共場所。後於同日13時許,因所駕車輛在中華路與他車發生碰撞,置有武士刀之該車遂經吊車拖往苗栗縣○○市○○路○○○巷○號之汽車修理廠,謝智茗因而未再繼續攜帶該武士刀」。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智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將「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罪嫌」,更正為「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攜帶扣案之武士刀1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此一公共場所,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自民國108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車輛遭吊車拖至汽車修理廠為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並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本案刀械,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⒉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容有未合,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及政府嚴格管制刀械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武士刀並攜至公共場所,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持有刀械之種類、數量,暨其持有並攜帶刀械之方式及時間長短等犯罪情節。再衡諸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且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鷹架、板模,家中尚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