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38號
原告 蔡麗媛
訴訟代理人 陳春木
被告 呂欣怡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8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34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18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85,000元部分不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以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抵押房地),委託訴外人盛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辦理抵押權借款,遂與訴外人即盛隆公司承辦人 陳政鴻 簽訂房地產貸款合約書(下稱103年9月23日貸款合約書),同時簽立185,000元之借據及簽發同抵押權設定金額之面額30萬元本票為擔保,連同抵押房地所有權狀等辦理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一併交付陳政鴻收執,嗣於同年月25日完成抵押權登記時,由訴外人即盛隆公司主任 呂欣縵 代表被告將放貸金額185,000元轉交原告收訖,原告亦應其要求簽立領款收據,嗣後即依其指示將每月利息5,500元存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上開借貸本金185,000元於104年4月9日屆約定清償期,原告仍無力清償而請求延展期限,呂欣縵即以增加擔保為由,要求原告再次簽立185,000元+415,000元(合計60萬元)之房地產貸款合約書(下稱104年4月9日貸款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但被告並無增加放貸款項予原告,故原告實際借款金額仍為185,000元,此後原告亦按原本借貸本金185,000元,每月繳納約5,000元之利息至110年1月13日。被告自始至終僅借款185,000元予原告,卻以系爭本票面額60萬元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抵押房地,顯不合法。
㈡被告既辯稱其於104年4月9日另借款415,000元予原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憑系爭本票即誣指有該筆借款,殊不知坊間收受票據卻分文未付者比比皆是,況本件如有增貸之情,被告是經營代書為業之專職人員,豈有未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保障債權之理,被告主張顯為無稽,根本不可信採。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85,000元部分不存在,並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3492號強制執行程序。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85,000元部分不存在。
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349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本票之金額分屬2次借款,合計60萬元而簽發,原告於103年9月初次向被告借款185,000元,嗣於104年4月9日又向被告增加借款415,000元,合計60萬元,並重新簽發系爭本票及104年4月9日貸款合約書,原告均已收受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為憑。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衡情若無交付借款,豈有可能簽發系爭本票,若簽發系爭本票係追加擔保原來之借款,根本不必另簽立104年4月9日貸款合約書特別增列415,000元並蓋章,原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原告已自承簽發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自非無原因關係,系爭本票既為真正,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原告應依所載文義負責,原告訴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金錢消費借貸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為社會交易所常見,兩造間之借款係由被告之胞姊呂欣縵持現金交付完畢,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原告既不否認親簽並交付104年4月9日貸款合約書及系爭本票予被告,其否認借款存在顯屬無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追加擔保並非借款,顯不足採。至於原告以第二次增貸415,000元,呂欣縵未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增額設定及未再簽領款收據即否認債權存在,惟所謂借款交付之字據並無一定之格式,亦未必一定要有「借據、領據」之字樣始可,原告不否認確實親簽104年4月9日貸款合約書並於增貸金額415,000元蓋章,且另簽立系爭本票表明借款金額,然因原告拒絕支付增辦抵押設定所需代書費及規費,且原告已簽立足額之系爭本票,故被告未再強制要求辦理增額抵押設定,且抵押權設定並非借款債權之生效要件,自不能以被告未辦理第二次增額抵押設定即認為債權不存在,無視原告已簽立之415,000元增貸文件。原告並非無借款經驗之人,若未收到借款,豈有可能任意簽發本票及於貸款合約書上蓋章簽名,且於104年4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始終未表示未收到借款,或要求返還系爭本票,直到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始主張債權不存在,與常理有違,被告之代理人呂欣縵不諳法律,未再要求簽立領據,然是否嚴謹要求簽立領據因個人習慣而異,不能因僅於增貸金額上簽名蓋章而未另簽領據而認為借款無效。
㈡退步言,縱如原告所自認系爭本票係擔保本金185,000元及每月3%利息之債權,經被告審視呂欣縵之銀行帳戶明細比對、彙整原告已付利息,原告實際僅支付利息為286,665元,然原告自103年9月23日開始借款至110年1月19日應支付之利息為421,412元【計算式:185,000元×3%×75.93月=421,4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短付利息134,747元【計算式:421,412-286,665=134,747】,加計本金185,000元後,尚欠被告本息合計319,747元,及自110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約定之利息。又因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6%,故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每月應支付之利息減縮為2,467元【計算式:185,000×16%÷12=2,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縱認第二次借款關係不存在,原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以後應按月給付之利息仍未給付,故縱原告主張有理由,亦僅為確認「系爭本票於319,747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利息2,467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3年9月23日向被告借款18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04年3月22日止,月息3%,原告並將其所有之抵押房地提供予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30萬元之抵押權,及簽立103年9月23日貸款合約書、借據及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被告遂於同年月25日交付185,000元現金予原告;原告另於104年4月9日簽立104年4月9日貸款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及上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51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另紙面額30萬元之本票部分遭駁回),被告並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3492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之抵押房地在案等情,有本票、104年4月9日貸款合約書、借據、領款收據、103年9月23日貸款合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1-29、45-47頁、本院卷第41-4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由其簽發,惟主張其向被告借款金額僅185,000元,而非系爭本票面額60萬元,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3年9月23日向其借款185,000元,另於104年4月9日再向其借款415,000元,借款金額合計為60萬元。則本件爭點為:⒈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除兩造不爭執之185,000元外,剩餘415,000元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⒉系爭本票債權餘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除兩造不爭執之185,000元外,剩餘415,000元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主張其借款金額僅185,000元,而非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60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除原告不爭執之185,000元借款外,應由被告就其另交付借款415,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104年4月9日貸款合約書簽章,並於該貸款合約書之申辦額度「185000+415000」用印(本院卷第155-156頁),且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可見原告有另外向被告增貸415,000元云云,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具借貸合意,尚難以證明被告確已交付增貸款項415,000元予原告。又被告就借款交付乙節聲請傳喚其胞姊呂欣縵到庭作證,而證人呂欣縵證稱:伊於103、104年間有代理被告借款給原告,兩造間之借款是伊經手的,第一次185,000元,第二次415,000元,時間第一次應該是103年3、4月間,第二次應該是104年4月左右,第一次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春木帶原告到臺中,跟伊見面拿錢,當時有簽像合約書的文件,還有簽本票,是陳春木有經濟上困難,才有第二次借款415,000元,第二次415,000元是伊跟母親帶現金去臺南陳春木家裡交付,第二次415,000元交付後,有簽借415,000元的文件(即本院卷第155-156頁104年4月9日貸款合約書),還有1張本票(即系爭本票);第二次本來也要做抵押權設定,但是陳春木想要省錢問是否可不設定,伊等考量到陳春木之前繳息都正常,所以才同意這次沒有辦理設定,第二次借款無簽署借據與領據,因為第一次有辦抵押設定,所以代書建議要簽借據跟領據,第二次因為沒有要辦抵押設定,而且有簽合約書及本票,所以沒有請他們寫;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原告第一次利息繳付正常,第二次就開始不正常,一開始利息是5,500元左右,有時候陳春木說有困難會先給付2、3,000元,大約從第二次借款之後開始會拖1個多月,或是給的金額大約2、3,000元,有時會給7、8,000元;原告支付之利息是匯到伊台新銀行、台北富邦、花蓮二信這3個帳戶,因為妹妹(即被告)當初只想要賺利息錢,伊等是土地開發與房屋買賣的公司,伊跟妹妹的帳戶是共用的,所以錢都混在一起,這筆錢是妹妹的錢,伊當時沒有錢,妹妹說既然是伊去接洽的,利息就直接匯到伊的帳戶,如有匯款進來再告知她等語(本院卷第170-174頁),惟證人呂欣縵與被告是姊妹至親關係,且實際負責與原告接洽借款庶務,本難期證詞公允屬實。況原告與被告間第一次借款時,除簽立貸款合約書與簽發本票外,被告於交付借貸款項185,000元均要求原告簽立借據及領款收據,並有設定抵押權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豈有於第二次借款金額更高之情況下,僅簽立貸款合約書與系爭本票為擔保,而未辦理提高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之登記,亦未在交付借貸款項時簽立借據或領據,以免日後發生爭議及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所述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呂欣縵之證詞,尚難採信。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另交付借款415,000元予原告,自難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借貸415,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應為185,000元,其餘415,000元部分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本票債權餘額若干?
⑴按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110年1月20日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本件借款利率經兩造約定為月息3%,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包括借款本金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利息債權以月息3%計算,依此換算週年利率即為36%(計算式:3%×12=36%),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上限,依前開說明,被告僅在週年利率20%之範圍內,有利息請求權,且自110年7月20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自該時起其利息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法律上亦屬無效。
⑵又本件原告主張計算至110年3月15日止,就利息部分僅積欠33,400元,而被告則抗辯稱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原告應繳付之利息總額為421,412元,扣除已繳付之利息286,665元,仍短付利息134,747元【計算式:421,412-286,665=134,747】。經查: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陸續將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匯至被告指定之呂欣縵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金額總計為298,100元,此有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調取呂欣縵申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95、101-113、225頁、外放資料),依前揭說明,原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之利息,被告僅於週年利率20%範圍內有請求權,又原告最後一次繳息日為110年3月2日(匯至呂欣縵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給付金額為4,985元),其該次應繳付至109年3月22日止之利息。又被告主張自110年1月20日起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依此計算,被告於103年9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2日之期間內,在修正前民法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範圍內(110年1月20日後之利率被告主張依週年利率16%計算),得請求之利息應為239,294元【計算式:185,000×20%×(6+121/365)+185,000×16%×(62/365)=239,2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已給付298,100元,惟超過239,294元部分之利息屬原告之任意給付,並經被告受領,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或將已給付之利息予以抵充本金,是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為本金185,000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尚有185,000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超過上開範圍之債權部分自不存在。
㈢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在超過185,000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34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85,000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34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內容、爭執積欠本金數額,及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1
104年4月9日
60萬元
未載
104年7月9日
TH348803
附表二:
匯入銀行帳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4年10月15日
6,650元
匯款人:陳春木
2
104年11月16日
5,000元
匯款人:陳春木
3
105年1月7日
5,000元
匯款人:陳春木
4
105年2月5日
5,550元
匯款人:陳春木
5
105年3月7日
5,550元
匯款人:陳春木
6
105年4月7日
5,550元
匯款人:陳春木
7
105年5月16日
5,550元
匯款人:陳春木
8
105年6月14日
5,550元
匯款人:陳春木
9
105年8月10日
5,550元
匯款人:陳春木
10
105年10月6日
5,550元
匯款人:陳春木
11
105年11月14日
2,000元
匯款人:陳春木
合計57,500元
匯入銀行帳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105年11月11日
2,000元
帳戶匯款
13
105年11月16日
5,500元
ATM轉入
14
106年2月20日
6,150元
現金存款
15
106年3月14日
5,000元
現金存款
16
106年4月17日
5,500元
現金存款
17
106年5月18日
5,000元
現金存款
18
106年6月16日
5,000元
現金存款
19
106年7月17日
6,000元
ATM存款
20
106年8月15日
5,700元
匯款人:陳春木
21
106年9月15日
6,000元
匯款人:蔡麗媛
22
106年10月17日
8,000元
匯款人:陳春木
23
106年11月17日
6,600元
匯款人:陳春木
24
107年1月2日
5,000元
ATM存款
25
107年2月22日
6,000元
ATM存款
26
107年3月21日
3,500元
匯款人:陳春木
27
107年4月9日
4,300元
現金存款:陳春木
28
107年4月23日
5,000元
現金存款:陳春木
29
107年6月19日
5,500元
現金存款
30
107年8月1日
5,500元
ATM存款
31
107年8月31日
5,500元
ATM存款
32
107年9月21日
5,000元
ATM存款
33
107年10月27日
6,000元
ATM存款
34
107年11月19日
5,500元
ATM存款
35
107年12月31日
5,500元
ATM存款
36
108年1月25日
4,500元
ATM存款
37
108年2月24日
6,000元
ATM存款
38
108年3月25日
5,500元
ATM存款
39
108年4月29日
5,000元
ATM存款
40
108年6月6日
6,000元
ATM存款
41
108年7月8日
5,000元
ATM存款
42
108年8月26日
5,500元
ATM存款
43
108年12月11日
5,000元
ATM存款
44
109年2月4日
5,500元
ATM存款
45
109年2月14日
5,500元
ATM存款
合計182,250元
匯入銀行帳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6
109年2月18日
7,985元
跨行存款
47
109年4月6日
4,985元
跨行存款
48
109年7月10日
13,985元
跨行存款
49
109年7月27日
4,985元
跨行存款
50
109年8月10日
4,985元
跨行存款
51
109年8月11日
1,485元
跨行存款
52
109年9月30日
4,985元
跨行存款
53
109年11月13日
4,985元
跨行存款
54
110年1月13日
4,985元
跨行存款
55
110年3月2日
4,985元
跨行存款
合計58,350元
總計:台北富邦銀行部分57,500元+台新銀行部分182,250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部分58,350元=298,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