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勳犯竊盜罪,共六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補充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㈡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且依刑事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中記載

  。

㈢被告竊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原均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即由原得領受之薪資中扣還),如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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