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上訴人 蔣陽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蔣陽山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次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上訴人經警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復有扣案海洛因二小包可憑,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經核並無違誤。至上開檢驗報告內另載上訴人之尿液有可待因陽性反應,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其施用海洛因,亦未爭執本件搜索查扣毒品程序之合法性,原判決因而就上開事項未為說明,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是否積極參加美沙冬療法等以脫離毒品控制,與認定其有上開犯行無關。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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