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一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卅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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