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玟選任辯護人李玲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與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負責人甲○○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3日21時41分許在不詳處所,逕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否則我想不開的話東昇負責人會先遭殃…來個輪奸應該蠻好玩的!」等加害身體之文字訊息(下稱前開訊息)至甲○○所持行動電話門號,意指將對其當時之女友即東昇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負責人 買可蓁 實施不法侵害,欲藉此迫使甲○○提供東昇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票據用以處理債務,足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茲據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其中被告所涉恐嚇危安、侵占犯行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另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資料罪則經原審判決有罪且未據當事人上訴而告確定,故本院依法僅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安、侵占等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68頁)外,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且未據渠等聲明異議,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院認定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認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買可蓁,當時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其他債主也曾這樣講買可蓁,伊一方面是開玩笑、一方面是氣話,才會這樣回告訴人,但事發後雙方關係正常且互動不錯,足見伊並無恐嚇意思;另辯護人則另以:前開訊息內容所指對象為買可蓁、而非告訴人,無論買可蓁當時是否為告訴人女友,我國刑法既未類如日本明文規定將恐嚇親屬之行為列入處罰對象,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應論以恐嚇危安罪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具有財務糾紛,於105年6月13日21時41
分許在不詳處所,逕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前開訊息至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欲藉此迫使告訴人提供東昇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票據用以處理債務,且前開訊息內容所指「東昇負責人」確為案外人買可蓁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及法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二卷第11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單純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即為已足,要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事後必須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又此一通知內容是否足使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應本諸社會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再參酌本條立法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從而恐嚇內容倘以本人以外之至親或具有特定親密關係之人為對象,客觀上足認使人心生畏懼者,縱令被害人未將該等內容轉知恐嚇內容所指對象,此舉對被害人而言仍屬意思自由蒙受精神壓力之不法侵害,仍應論以本罪。查本件茲據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時買可蓁係伊同居女友,交往約3、4年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42頁,本院卷第
197頁),且依被告所傳送其他訊息內容乃稱「這個遊戲我玩過,很刺激喔!」、「我看不順眼就是這樣的下場」、「不、我要公司票,麻煩你開給我」(他二卷第11頁),及自承告訴人說買可蓁是其女朋友(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第208頁),伊與告訴人原本協調由其開東昇公司的票、結果是開個人票,伊寫這些訊息是要讓告訴人害怕(警卷第4頁,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第208頁)等情,堪信被告是時明知買可蓁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並欲藉此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東昇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票據用以處理債務,且依其訊息內容暨語氣客觀上難認僅屬一般朋友相互開玩笑之意,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前開訊息只是氣話、並無恐嚇意思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準此,被告既明知東昇公司負責人即買可蓁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且前開訊息「否則我想不開的話東昇負責人會先遭殃…來個輪奸應該蠻好玩的!」客觀上亦足使人認知將對其實施不法性侵害之意,縱令告訴人事後未將該訊息轉知買可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加害之意或事後並未實施加害行為,此舉仍應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予詳查,逕以前開訊息所稱加害對象並非告訴人,
買可蓁事後亦未與告訴人成為夫妻,且告訴人亦未因此感受到自身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恐受加害之情形云云,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率爾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誠屬不該,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及情節並非嚴重,且雙方於本院審理中亦針對票據糾紛達成和解在案(本院卷第84之1至84之2頁),兼衡其以經營幼稚園為業、擔任多所大專院校講師,已婚且育有
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持供實施前開恐嚇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既未扣案,且佐以該等物品係作為日常生活通訊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無必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遂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鴻達公司內文件屬於該公司之物品,竟基於侵占犯意,於105年8月17日12時許至鴻達公司廠區內,要求員工 陳昱潔 交付該公司認證中之文件(下稱前開文件),且未得鴻達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攜走該文件,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陳昱潔分別於警偵之證述,及鴻達公司廠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到公司純粹要拿走個人物品,文件夾係伊所購買,但不知裡面是否放有告訴人或鴻達公司之文件,所以拿了就走,後來到派出所時告訴人表示部分東西屬於他所有而自行取回,伊並非侵占或竊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5年8月17日12時許駕車前往前開鴻達公司廠區
辦公室搬取多樣物品,其中包括前開文件在內,是時告訴人並未同在現場,隨後告訴人報案並經警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再由告訴人取回前開文件與部分其他物品之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陳昱潔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21至22頁),及原審勘驗鴻達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原審卷二第12至21、97至105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固據證人陳昱潔證稱:被告搬東西時,伊有告知裡面有需要認證的文件等語(偵卷第194至195頁,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然本院茲就告訴人、證人陳昱潔暨被告所述各情,及現場車輛照片(警卷第21頁)、被告所提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92至124頁)交參以觀,堪信被告平時習慣在該公司辦公室放置個人物品,且其案發前雖實質參與鴻達公司日常營運事宜,但無起訴書所指強行要求陳昱潔交付認證中文件之情事,又因未在該公司擔任具體職位,亦非承辦鴻達公司國際認證業務而不負責保管(持有)前開文件,已據告訴人證述在卷,遂無由該當刑法侵占罪其中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次依原審勘驗筆錄內容所示,適可推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財務糾紛,心生不滿而於盛怒之下前往鴻達公司搬離物品,過程中語氣或身體動作雖有不善,仍難遽認已屬刑法強制罪所稱強暴或脅迫之舉;況被告除逕自拿取數只文件夾外,其餘主要均係個人文具或其他私人物品,且拿取文件夾過程亦未詳細檢視其內文書,憑此堪信其是時並非專為拿取前開文件,再佐以被告事後為警通知前往派出所,經告訴人檢視後表示欲取回前開文件,被告亦未表明有何反對之意思,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46頁),從而被告事前未能詳細檢查即逕自拿取文件夾(包括前開文件),此舉縱有不當,仍難遽謂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無由成立侵占或竊盜罪。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或其他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原審就此部分起訴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強行取走前開文件,難謂無不法目的而應成立侵占罪或另論以強制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