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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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騰賢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可知本件另有共犯 林煌坤楊順昌 2人,而林煌坤經本院以93年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上訴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楊順昌係由原審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惟該2人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外,尚涉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騰賢(下稱聲請人)並未涉犯運輸手槍及子彈罪,卻被判決無期徒刑,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又聲請人與楊順昌、林煌坤分別係由不同之法官審判,致裁量刑之輕重時,未能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並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則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而有再審理由。㈡聲請人並未與楊順昌接觸過,也不認識楊順昌,亦未將 海洛 因交付林煌坤,且依確定判決事實欄係認定「經聲請人之居間仲介而由『 大雄 』將包裝完成之海洛因磚22塊交予林煌坤,林煌坤再將上開海洛因磚交由楊順昌藏置於『帆洋號』漁船前方甲板倉庫內,以漁網加以掩蓋,而利用該船返臺之機會,私自運輸管制進口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足見聲請人並未交付毒品予林煌坤或楊順昌等私自運輸管制進口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行為,聲請人之行為充其量僅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因此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再詳參林煌坤及楊順昌歷次陳述,而有再審理由。㈢証人林煌坤具狀並未具體敘明得拒絕作証之事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亦未具體說明証人林煌坤可以拒絕作証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但未傳喚証人林煌坤到庭証述有關本件與聲請人交涉之始末,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利於聲請人,亦有聲請再審理之理由等語。
二、經查:㈠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2、776、819、8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聲請意旨主張:林煌坤、楊順昌2人除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外,尚犯未經許可,運輸手槍及子彈罪,林煌坤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楊順昌只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卻量處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無期徒刑,即有不當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屬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共10款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之範圍,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範圍,而屬量刑問題,而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其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
2.聲請人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只應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云云。惟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主張僅應成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屬對同一運輸毒品罪之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為爭執,而其爭執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而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無關,依上開說明,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合法。」㈡次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經查:
1.聲請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㈠另案被告林煌坤確有於前揭時地與楊順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林煌坤在泰國將扣案之海洛因交由楊順昌藏置於「帆洋號」漁船前方舺板倉庫內,以漁網加以掩蓋,而利用該船返臺之機會,私自運輸管制進口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1年9月17日12時30分許,「帆洋號」漁船停泊於臨海新村漁港卸載漁獲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相關單位之人員登船安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磚22塊(合計淨重8289.54公克,包裝合計重285.95公克)及楊順昌所有供聯繫運輸海洛因事宜所用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林煌坤、楊順昌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供述甚明。而綽號「怪手」者有委託被告黃騰賢尋找船員運送物品,被告黃騰賢有介紹林煌坤與「怪手」認識,「怪手」有答應事成之後,給予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酬勞等情,為被告於調查中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林煌坤及楊順昌之上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依法自得為證據。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
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2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訊監察書
5份、監聽錄音帶1捲、監聽光碟1片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份存卷可稽,暨前開海洛因磚22塊(含外包裝)扣案足憑,自堪認林煌坤與楊順昌確有前揭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上開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行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被告於93年2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前述貴組所查獲『帆洋號漁船』走私之22塊海洛因磚…我是負責介紹貨主綽號『怪手』之男子與安排走私路線之綽號『 阿坤 』男子(指林煌坤)認識。…當時因為『怪手』想從泰國夾帶不法物品回臺,卻沒有路線,所以找我看看有沒有漁船的走私路線…所以我遂詢問林煌坤是否可安排漁船路線夾帶物品返臺,經林煌坤應允後,91年9月2日我前往泰國與『怪手』的同夥人綽號『大雄』在曼谷某飯店碰面,後來『大雄』自行將前述不法物品交付予林煌坤,期間我只負責聯繫林煌坤。…貨主『怪手』向我表示,如果仲介成功,他要給我新臺幣50萬元。」等語(偵字第4940號卷第34、35頁),顯已自承其與「怪手」約定以50萬元之代價,介紹林煌坤安排自泰國私運海洛因來臺之路線,並前往泰國居間仲介「大雄」交付扣案海洛因予林煌坤之事宜等情,核與另案被告林煌坤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一致供稱被告於91年8月間,託其安排自泰國走私毒品來臺之管道,其徵得楊順昌之同意後,先於同年8月27日搭機前往泰國之「蘇那塔尼省」(譯音)等候,被告則於同年9月初搭機前往泰國,委託不詳姓名之男子將扣案之海洛因交其收執,俟同年9月2、3日「帆洋號」漁船抵達「蘇那塔尼省」之港口後,再交由楊順昌藏置於「帆洋號」漁船上,事後被告與其分別於同年9月7日及同月13日搭機返臺等語均相符(偵字第4940號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而被告確曾於91年9月2日出境、同月7日入境,林煌坤則於同年8月27日出境、同年9月13日入境,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2之1、2頁),足見被告與林煌坤之出境期間部分重疊,亦與「帆洋號」漁船抵達泰國之時間相合,佐以入出境資料涉及個人隱私,一般人無從查考,如非被告與林煌坤間互有聯繫,林煌坤豈能得知被告入出境之確切日期?益徵被告之前揭自白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伊係跟太太前往泰國旅遊,旅遊期間,並未與林煌坤在泰國見面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取。㈢被告辯稱其不知「帆洋號」漁船載運之物品為海洛因,亦未參與運輸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惟查:1.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並不爭執卷附監聽錄音帶1捲、監聽光碟1片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1份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如監聽之程序合法且確為被告之聲音即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37頁),而前揭監聽過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且經原審依職權送聲紋鑑定之結果,扣案監聽錄音帶及光碟內疑似黃騰賢之聲音與被告聲音音質相同,此分別有通訊監察書5份、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參考資料1份可稽(原審卷第76至80頁、第100至118頁),則上開監聽內容自得為證據。2.依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帆洋號」漁船遭查獲當日17時49分許起至23時41分許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發話人A方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受話人B方之對話如下:「…(20時15分)A:到陣仔!剛剛新聞報導說有人找到『手機』,那不是我們的吧。B:
什麼?A:找到『手機』啦,那不是我們的吧!B:哪裡?我們那邊嗎?A:對。B:是喔!A:那我們的平安嗎?B:對。A:好,那我等你電話。…(23時32分)A:到陣仔!你晚上有沒有看新聞?B:沒有。A:在那個有抓到哩!裡面還有藏『五金的』,我們的沒有吧!B:沒有,我有打電話去問了。A:好啦,我再看新聞再打電話跟你確定一下。」等語,佐以證人林煌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順昌遭逮捕時,被告曾打電話向其詢問為何委託楊順昌私運之物品尚未抵達,經其當庭審閱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後,確認其與被告曾有前揭對話內容等語(原審卷第70、71頁),足見上開對話中之發話人A方即為被告,受話人B方即為林煌坤。3.再者,林煌坤於交付扣案海洛因予楊順昌時,一併將其自行在泰國購買之制式手槍4支及子彈200顆交由楊順昌私運回臺,而在「帆洋號」漁船上同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林煌坤自承不諱,復有上開槍彈扣案可稽。是前揭對話內容雖未指明「手機」及「五金的」為何物,惟私運毒品或制式手槍進口之行為係觸犯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行為人為避免遭警監聽查緝,在電話中以其他代號或暗語相稱,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悖。參以「帆洋號」漁船係於91年9月17日12時30分許遭查獲扣案海洛因及制式手槍4支、子彈200顆等物,而被告旋即於同日20時15分及23時32分,先後向林煌坤查證新聞報導所指查獲之「手機」、「五金的」等物是否與其有關等語,足徵上述所稱之「手機」、「五金的」等物即為扣案之槍彈無訛。是如非被告事前明知「帆洋號」漁船私運之物品為何,並於返臺後密切注意該船之動向,豈有於觀看新聞報導後,立即向林煌坤詢問其等所私運物品是否已遭查獲之事後反應?況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自承「怪手」曾應允走私成功後將給予50萬元等語(偵字第4940號卷第35、40頁),則綜合前揭被告與林煌坤之對話時機、內容及走私可得之高額報酬以觀,自堪認被告自始即明知「怪手」所走私進口之物品為毒品無訛。其辯稱不知私運物品為何,前述所稱「五金的」即為一般五金云云,惟於「帆洋號」漁船上並未查得任何私運進口之五金,足見被告所辯上情,亦無可採。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白色磚塊22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分析法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8289.54公克,包裝重285.95公克,純度為74.83%,純質淨重6203.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證。㈤至證人林煌坤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扣案之海洛因係「怪手」在泰國委託真實姓名不詳之泰國人所交付,被告並未參與云云,惟證人林煌坤於接受公訴人詰問時答稱:「(問:你在今日開庭前,被告有無對你威脅或說不要咬出他等語?)沒有。(問:到底有沒有?)他本人沒有。(問:被告有無找其他人?)不是他找的,他沒有找人。」等語(原審卷第63、64頁)。又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員 吳東原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林煌坤交保之後,曾與南機組有聯繫,林煌坤曾到組裡說,他被黃騰賢恐嚇過,他被恐嚇是黃騰賢被抓交保之後等情(見本院94年4月21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林煌坤於原審審理時無法自由陳述,反觀其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告之前揭供詞、入出境資料、監聽內容及一般經驗法則均相符,堪認其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證人林煌坤於原審所為證言,即受外部干擾,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聲請傳喚證人林煌坤到庭作證。惟查證人林煌坤於94年
4月18日已具狀稱:證人因恐自己之陳述,遭受刑事追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聲請拒絕作證等情,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自不再予傳訊等情,已詳載認聲請人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依據之証據及不再傳喚林煌坤之理由。
2.林煌坤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具狀主張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規拒絕作証,然本院前審於審理時,亦就林煌坤拒絕作証之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請聲請人表示意見,而聲請人亦稱:那表示他在說謊,不想與我對質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0頁),足見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林煌坤作証之目的,乃係欲與林煌坤對質,然林煌坤於該案件之原審審理時,已接受交互詰問,而林煌坤亦為聲請人有利之證述:扣案之海洛因係「怪手」在泰國委託真實姓名不詳之泰國人所交付,被告並未參與等語(見上述㈡1.㈤所載);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林煌坤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証述為不可採,亦已詳述其理由,復酌以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未以林煌坤之調詢及偵查中之証述,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証據,而係根據卷附包括林煌坤在內之人証、書証及物証等証據資料,做為判斷之依據,並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批駁,故本院前審於審理時,雖未傳喚林煌坤到庭作証,然於與本院前案卷附証據資料綜合判斷後,即使本院前審再傳喚林煌坤到庭行交互詰問,其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以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及其只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幫助犯為理由,聲請再審部分,因非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另以原確定判決以未傳喚林煌坤到庭作証,為「發現新證據」之理由,聲請再審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如前所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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