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黃文雄於民國105年4月24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與 林建名 一同搭載身分不詳之友人回返臺東縣關山鎮;詎黃文雄途中暫停在 張力中 所管領之臺東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新鹿野門市」入內購物時,見店員無暇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4日3時5分許,徒手竊得貨架上之記憶卡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69元; 業發 還張力中),並於藏放褲袋後,旋駕車離去現場。嗣經張力中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力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中、證人即林建名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屬年少,具有謀生能力,且適以保險為業(參卷附調查筆錄),亦有經濟能力,本得透過合法商業交易獲取所需,竟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動機、目的均難認良善,復迄未積極與證人張力中達成和解,俾求諒解或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復係以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未具危險性,加以所竊得之記憶卡1組價值僅469元,尚非鉅大,亦經證人張力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職業為保險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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