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871號),檢察官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
9月2日以84年度易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於84年10月20日以84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5月,而於86年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88年2月15日屆滿而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㈠於92年6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侵入協記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協記公司;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該公司時價新臺幣(下同)12,000元電焊線4捆,嗣經協記公司員工 林岳東 發現報警查獲。
㈡於92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與 孫世和張格利 等3人基
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格利駕車搭載乙○○、孫世和至嘉義縣○○鄉○○段○○號工地內,結夥3人徒手竊取丙○○所有鐵模15組、螺絲500公斤等物(價值約50,000元),得手後變賣花用殆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協記公司員工林岳東於警詢之陳述筆錄。
㈡協記公司負責人之妻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㈢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筆錄。
㈣共同正犯孫世和及張格利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0張。
㈥扣案鐵模15組、螺絲500公斤及扣案之電焊線4捆。
㈦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㈧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
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
3人加重竊盜罪。㈢另起訴意旨雖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74號)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孫世和、張格利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論以一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9月2
日以84年度易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於84年10月20日以84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1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5月,而於86年
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88年2月15日屆滿而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上述前科,可見素行不佳,更連續竊取他人之物
,嚴重妨害社會治安,缺乏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容輕縱,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嗣後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及所竊之物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2
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修正前規定││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案被告所犯刑││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20條第1項││高標準條例第1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且為刑法分則││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編未修正之條文而││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01月07日│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之1修正增訂前,│││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是被告所犯刑法│││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第320條第1項之│││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罪罰金刑之提高標│││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準,於適用罰金罰│││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規所定貨幣單位折│││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最高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最高│││││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最高應為新臺│││││幣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修正後規定││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為共犯。│㈡修正後刑法原將│││││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然而│││││,本案被告皆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並皆為既遂,則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皆構成共同│││││正犯,則法律並無│││││變更,應逕依修則│││││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修正前規定││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㈡被告於本案係基│││至二分一。││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修正後規定││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㈡被告曾因違反麻│││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件,經本院於84年│││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9月2日以84年度易│││至二分之一。│2項關於因強制工│字第549號判處有││││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期徒刑6月,如易││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釋出監,於91年4││││除後,五年以內故│科罰金以銀元300││││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元折算1日確定;││││上之罪者,以累犯│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於84年10月20日│││││以84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3年5月,而於86│││││年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88年2月│││││15日屆滿而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被告行為│││││後,法律並無變更│││││,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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