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十二分許,經人駕駛在屏東縣台一線枋山國中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管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班因素,並未收到任何通知簽收信件,就違規部分願意繳款,但就逾期加罰部分不服,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十二分許,在屏東縣台一線枋山國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管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單綜合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揭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㈡、又本件舉發通知單(附採證照片),係由原舉發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郵寄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路○○巷○○號」,然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小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屏警交字第0980020836號函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㈢、另參諸異議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迄今,確係設籍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與上揭送達證書上所登載之異議人住址相符,且本件異議人其聲明異議狀亦記載上址為其住所地,此觀卷附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即明。故異議人之住所於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時仍設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並未變更,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附採證照片)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縱異議人事後因故未向郵政機關領取舉發通知單(附採證照片),亦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係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距移送機關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為本件裁決時,經核已超過六十日以上,則移送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而對異議人處以基準表內所定之最高額罰鍰五千四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