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7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24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七股鄉樹林村「寶安宮」北側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路與另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未劃標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陳清風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另未命名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清風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頭肩背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乙○○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36張、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勘查採證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14頁、第17-34頁、第73-110頁)。而被害人陳清風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6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7頁、第62-67頁、第112-117頁)。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於駕車時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通過該路口,適有陳清風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經抽血檢測換算後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265毫克)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陳清風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且業已與被害人陳清風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596號調解筆錄一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