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836號判例要旨指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同院69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例要旨亦表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與第38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易言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係依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並引用告訴人請求略以:原審忽略證人丁○○曾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占有並使用金融小章之事實,亦未詳細審酌證人丙○○、丁○○、己○○、戊○○等人之供詞,且未參酌卷內順茂公司轉帳傳票上之簽名記錄,誤認順茂公司所有匯款、支票付款支出等,均為告訴人乙○○使用大小章後才得進行,被告並非公司最高財務主管等情,而判決被告無罪,應屬誤會。且原審忽略卷內 莊世賢 簽名之契約書,誤認被告向莊世賢收購股票不涉及侵佔等情,全屬無據。告訴人以上揭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爰附上告訴人所提之原刑事請求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核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甲○○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成立業務侵占罪,依法應為無罪諭知之得心證與適用法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檢附告訴人聲請狀,略載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並空泛指稱其請求尚非無據云云,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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