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蔡奉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因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OL-3裂解爐新建工程」,嗣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工程之統包工程轉交由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工程轉交由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故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第3級承攬人,而乙○○係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負責指揮及管理現場鋼構安裝工程,亦屬從事業務之人。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5月11日起僱用 陳盈華 擔任鋼構安裝工人,又乙○○身為現場鋼構安裝工程之負責人,均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注意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對於安全帶、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錨錠在使用前或承受衝擊後,應進行檢查,如有磨損、劣化、缺陷或其強度不符規定時,不得再使用;暨應注意雇主對於鋼構組配、拆除等作業,應指定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而依其知識、經驗、能力及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
94年7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臺塑工業園區「OL-3裂解爐廠」,從事鋼樑螺栓鎖固作業時,疏於注意,未依規定確實進行鋼構U型環之檢查並禁止勞工使用已變形之U型環勾掛安全帶,而任由勞工吊裝存有變形U型環之鋼構材料,又任由勞工陳盈華將安全帶掛鉤勾於A2C26柱頭變形之U型環上,以致勞工陳盈華因U型環斷裂而自高度約
19.984公尺之鋼骨結構處墜落,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撕裂傷、右髖部裂傷、右腹部裂傷、頭部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乙○○於事發後犯罪未發覺之前,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報案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追訴罪名、法條及被告答辯:
(一)被告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論處,科以罰金之刑。
(二)被告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論處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二罪為想像競合。
被告答辯:
(一)為無罪之答辯
(二)答辯之意旨:鋼構U型環是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然後交由被告組裝,與被告無關,而且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鋼構U型環交給被告時,U型環已經斷裂,可見U型環在焊接在鋼構上時已有瑕疵,加上U型環外面有噴油漆,無法目視檢查出裂痕。
二、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
1、證人黃國財94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待證事項:被害人陳盈華擔任鋼骨安裝工作時,有繫
2、證人即萬機鋼鐵公司主任 黃清楚 94年7月25日警詢筆錄。
待證事項:被害人陳盈華自OL-3裂解爐上鋼構掉落死
3、證人即鋼構安裝員工 余振豐 94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待證事項:被害人陳盈華有使用安全扣環,一邊扣在
4、證人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丁○○94年7月25日警詢筆錄。
待證事項:被害人陳盈華擔任鋼骨安裝工作時,有繫
5、證人即鴻畿公司員工 張永成 94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待證事項:親眼目擊被害人陳盈華因U型安全扣環斷
6、證人即被害人陳盈華之妻甲○○94年7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7月26日偵訊筆錄。
待證事項:被害人陳盈華受僱於「鴻畿公司」。
7、被告乙○○94年7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待證事項:被告坦承犯罪事實、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待證事項:前揭犯罪事實。
9、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各1紙。
待證事項:前揭犯罪事實。
10、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紙。
待證事項:前揭犯罪事實。
11、工程合約書影本2份、「萬機鋼鐵公司」外包申請單影本1紙。
待證事項:「鴻畿公司」於93年10月10日向「萬機鋼
12、現場圖影本1份。待證事項:前揭犯罪事實。
13、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鴻畿公司)等影本各1紙。
待證事項:被告乙○○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係「
1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待證事項:前揭犯罪事實。
15、和解書1份。待證事項:被告乙○○、「鴻畿公司」以與被害人陳
16、現場照片8張、模擬照片2張。待證事項:前揭犯罪事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證據清單之證據能力意見: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為是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清單:
1、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94年相字第1327號卷內)。
待證事項:證明被告係自首。
2、U型環油漆剝落、斷裂之照片共5張。待證事項:斷裂部分外觀無異樣,將油漆除去後才發
(四)檢察官對被告及辯護人證據清單之證據能力意見:
1、對於報案紀錄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2、辯護人提出之5張照片都是特寫鏡頭,但無法辨識出是由何處拍攝,請辯護人提出照片與本案之關聯性後,才同意有證據能力。
(五)法院對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裁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上開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兩造均同意為證據使用部分,除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其餘證據方法既經二造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兩造有爭執部分,其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經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承辦人戊○○到庭詰證證實為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而U型環油漆剝落、斷裂之照片共5張,係被告提出用以證明U型環之瑕疵,無法目視檢查,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其真正亦經證人即拍攝人己○○到庭證實。因此本院均以之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之認定:
(一)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OL-3裂解爐新建工程」,嗣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工程之統包工程轉交由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工程轉交由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故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第3級承攬人,而乙○○係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負責指揮及管理現場鋼構安裝工程,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有工程合約書影本2份、「萬機鋼鐵公司」外包申請單影本1紙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
1紙在卷可證。故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無誤。
(二)其勞工陳盈華於94年7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臺塑工業園區「OL-3裂解爐廠」,從事鋼樑螺栓鎖固作業時,自高度約19.984公尺之鋼骨結構處墜落,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撕裂傷、右髖部裂傷、右腹部裂傷、頭部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上開證人之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
1紙可資為證,故勞工陳盈華因職業災害而死亡無誤。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注意雇主使勞工於高約20公尺之處所進行鋼構安裝作業,對於安裝安全母索之錨錠處,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安全帶、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錨錠在使用前或承受衝擊後,應進行檢查,如有磨損、劣化、缺陷或其強度不符規定時,不得再使用;暨應注意雇主對於鋼構組配、拆除等作業,應指定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3條第6款、第14
9條明文規定。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乙○○為雇主,自應負上開注意義務。
(四)被告疏於注意,未依規定確實進行鋼構U型環之檢查並禁止勞工使用已變形之U型環勾掛安全帶,而任由勞工吊裝存有變形U型環之鋼構材料,又任由勞工陳盈華將安全帶掛鉤勾於A2C26柱頭變形之U型環上,以致勞工陳盈華因U型環斷裂而自高度約19.984公尺之鋼骨結構處墜落死亡,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並且證人即該案承辦人戊○○到庭詰證證實,其證述:U型環有二分之一生鏽,其生鏽會影響承受力,U型環要承受2300公斤才會斷裂,斷裂前會有微小變形等語。U型環已有二分之一生鏽,其瑕疵乃顯而易見,非被告所辯目視無法檢查,所辯無法成立,而證人己○○對未安裝之U型環進行檢視拍攝,其有瑕疵之U型環,亦顯而易見,有其拍攝U型環照片共5張在卷可查,因此被告如在安裝前稍加檢查,不難發現,被告乙○○負責指揮及管理現場鋼構安裝工程,難辭其咎,又U型環要承受2300公斤才會斷裂,斷裂前會有微小變形,觀之本件U型環有微小變形,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戊○○所言無虛,可承受2300公斤U型環,卻只掛被害人之重量即斷裂,愈證該瑕疵以目視即可查覺。鋼構組裝前,其掛吊是否安全,仍須再檢查一次確認,業據證人丁○○詰證在卷,對此顯而易見影響掛吊安全之U型環,被告乙○○疏未檢查,應有過失,雖證人丁○○亦證述:公司有對勞工進行勞工教育安全講習、訓練,被害人應將安全帶勾掛於安全鋼索上,而非單獨掛在U型環等語,但U型環如無瑕疵,足可安全掛住被害人,不致發生斷裂、墜落意外,對此可以檢查出來之瑕疵,被告難以推卸其疏未檢查責任,至於被害人受訓後猶執意單獨掛在U型環上,僅係與有過失,不能免除被告過失責任。另U型環製造者為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又為本件二級承攬人,製造此一嚴重瑕疵之U型環,且未予檢查,以致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事件,其公司及工作場所負責人,亦應同負過失責任(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但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四、本件法律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者,原提高標準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定有罰金刑之處罰,得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係於24年01月01日訂定,且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依現行法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處斷。
(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自首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件被告之罪名及量刑:
(一)按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發生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論處;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無法規競合之餘地,本案被告乙○○除有違反該條文之規定外,並於負責現場工地安全之業務上,執行職務有未盡注意之能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辭過失致死罪責,故本案被告乙○○係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鴻畿公司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乙○○於事發後,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報案,係對於犯罪未發覺之前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本案被告鴻畿公司及乙○○身為雇主及現場安全負責人,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監督勞工是否依安全程序施作工程,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過失責任程度,暨被告犯後已經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50萬元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並否認犯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晉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褔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