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丙○○復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與莊敬路口飲用啤酒、米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開啟前該機車電源發動該車而竊取之。丙○○復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該車離去,適為乙○○發現並大聲喝令追趕不及,嗣路人 林志丞 騎乘機車搭載 鄭雅惠 行經該處見狀,遂追循丙○○行蹤至臺南市○○路「小東公園」內涼亭,見丙○○停車休息,林志丞即留鄭雅惠在場察看並返回通知乙○○前情且報警查緝,嗣經警到場當場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乙○○、林志丞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酒後駕車與在前揭時地騎乘被害人前開機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其誤認被害人之機車為其友人所有而騎走,事後發現有異後,懼遭失主毆打,故將機車停放後離去,並無竊盜之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不諱,並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與莊敬
路口處,以被害人乙○○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開啟前該機車電源並騎乘該車至臺南市○○路「小東公園」內涼亭停放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與綽號「涂仔」友人相約
要去烏山頭工作,當日係誤認被害人之機車係綽號「涂仔」所有之機車,其欲騎乘該機車至公園處等候「涂仔」云云。惟被告自承僅知「涂仔」之機車之顏色與排氣量,但對足以辨識機車所有權歸屬之車號並無所悉,亦不知「涂仔」機車之廠牌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0頁),是被告如何得以誤會被害人之機車為其友人「涂仔」所有之機車?況被告亦自承其友人「涂仔」並未同意其騎乘機車,被告何以擅自騎走該機車?且被告若係誤會該機車為綽號「涂仔」所有之物,亦無於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擅自將之騎走,使「涂仔」無從使用該車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難以採信。復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發現被告騎走機車時,距離約四十至五十步距離,伊起身追被告並大喊「你怎麼騎我的車?」,被告聽到後加速離開等語(參見偵卷第二八頁),足見被告於騎乘前開機車時,本已知悉該機車並非其友人「涂仔」所有之機車,並有意竊取之,否則被告聽聞被害人在後高喊追逐時,亦應停車確認,而非加速離開以避追緝。從而,堪認被告確係本於竊盜之故意而竊取前揭機車。被告辯稱:誤認前開機車為友人所有,並無竊盜之意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酒醉駕車、竊盜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罰責,本次猶然再犯、犯罪後坦承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就竊盜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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