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坤學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以91年度六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銀元),如易
服勞役,以3佰元(銀元)折算壹日;又於97年及98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六簡字第
427號、98年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嗣於99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
至下午3時10分許止,在雲林縣林內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
粱酒1、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G3-037號車
)返家,先由國道三號斗六交流道北向車道,逆向上高速公
路,嗣於9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3分許,折返而行經國道三
號向261公里即斗六交流道出口匝道處(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時,為警攔查,並對吳坤學施以酒測,測得吳坤學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學迭於吳坤學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測單、內政部警政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見警卷第4至6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
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
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
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
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
斷。本案被告坦認於騎乘CG3-037號車前,確有飲用啤酒、
高粱酒等酒類之事實,其騎乘CG3-037號車於上開時、地,
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達0.57毫克,此有前揭酒測單附卷可按,被告已達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倍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
具相當之危險性。再者,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
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
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
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
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
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另酌以被告飲酒後騎乘NVD-191號車
,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
反應或遲緩」、「駕駛過程因酒後誤騎重型機車上高速公路
原因」、「查獲後,嫌疑人走路東倒西歪」等情,此有上開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騎乘機車
,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
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此外,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
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
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
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
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
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
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
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
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
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554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雖罹患「藥物所致幻覺症」、「藥物所致
器質性妄想症候群」,有幻聽妄想及失眠症狀,曾於96年間
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並住院2次,有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99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6頁)附卷
可參,然查被告已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復觀諸被告於案
發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警察、檢察事務官所詢相
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
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
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
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
並未因酒精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97年及98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六簡字
第427號、98年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
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嗣於99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酒醉駕車、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應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為本案酒醉騎乘機車之犯
行,殊不可取,應予非難,且被告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
達約每公升0.57毫克,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罹患「藥物所致幻覺症」、「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症候
群」,有幻聽妄想及失眠症狀,曾於96年間至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精神科就診並住院2次,有前揭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又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