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洪正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9月26日23時許起至翌日(27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7日9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 楊為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為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27日10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洪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433號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6頁)。
㈡證人楊為勇於警詢之證述(1433號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被告於109年9月27日10時2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433號速偵卷第15頁、第3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1433號速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
㈤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被告迄未與楊為勇達成和解,填補楊為勇所受之損害等情,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竹交簡 字第 836 號判決(109.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7 號(110.03.03)[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