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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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91號原告 呂志宏 被告 蕭莉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為印尼國人,因與原告結婚而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取得我國國籍,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參,是本件離婚訴訟無涉外民事法律問題,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109年3月13日出境至印尼後沒有回台灣,也沒有電話連絡。被告在臺灣時家事不顧,也不生小孩,家事都伊做。被告出國前一陣子每天打電話偷偷摸摸的、怕人看,以前都不會,現在還會罵人神經病,吵架時有時還會想打人,一生氣就亂摔東西。伊身體不好也不管,被告只知道打電話,打電話常常不知道跟誰親嘴,只知道是男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的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該所109年5月8日竹縣東戶字第1090001153號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在卷可佐,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109年3月11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乙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審酌兩造於100年6月27日在印尼完成結婚手續,原告另於100年10月1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兩造結婚登記,兩造原在臺灣共同生活,被告並於106年2月17日取得我國國籍,然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出境後,迄未返臺與原告團聚,且無聯繫,實無以達成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另被告尚未出境前,兩造即多次發生爭吵,而由原告訴請離婚及被告離家等節觀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系爭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前開婚姻破綻已明,夫妻情愛喪失殆盡,嚴重妨害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事由,具有可歸責性,原告則無事證可認具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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