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61頁)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重大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 羅祖銓 不幸身亡,造成被害人親屬重大悲痛,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新臺幣530萬元完畢,有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相字卷第130頁)、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7頁)可佐,堪認被告案發後仍願積極彌補被害人親屬,復被告除本案之外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於偵、審中表示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犯後除坦承犯罪外,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守法而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78號被告劉仁德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德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竹香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該路222064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羅祖銓,致羅祖銓倒地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延於同年月25日3時2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羅祖銓之妻 林淑錦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仁德之供述;(二)告訴人林淑錦之指訴;(三)報案紀錄單、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員警之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上開犯罪情事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交通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深表悔悟,復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請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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