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海雲
王孟涵共同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07號、107年度偵字第56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8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海雲共同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孟涵共同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海雲因身體不適,於民國107年4月9日8時20分許,經由其胞姊王孟涵協助,前往位在屏東縣○○市○○路○○巷○○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該醫院)就診,在該醫院急診室待診期間,因王孟涵不滿該醫院護理師 鄧秀米 之醫療服務,當場質問鄧秀米相關醫療處置作為,適該醫院護理長 邱靖 絜發現此情,協助鄧秀米向王孟涵解釋醫療處置流程,王孟涵及王海雲未思循由理性溝通方式,以求取醫療共識,均明知 邱靖絜 為該醫院之醫事人員,王孟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當場先對邱靖絜大聲咆哮稱:「你們是欠罵、欠打是不是」等語,王海雲原本躺在病床上,見狀旋即起身,與王孟涵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手推邱靖絜,並向邱靖絜恫稱:「是不是要 海哥 來教訓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靖絜,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妨害其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王海雲發生上開爭執後,在上開醫院5樓5號病房住院期間,於107年4月10日0時30分許,因該醫院護理師 黃秝淳 詢問王海雲為何在剛剛巡房時,未在病房內,王海雲因而心生不滿,不久,該醫院護理師 盧詩璇 欲為王海雲量測血壓,王海雲一直喧鬧指名護理師黃秝淳為其量測血壓,過程中,因護理師黃秝淳在其他病房,無暇前來為王海雲服務,護理師盧詩璇未予理會,逕而返回該醫院5樓護理站內,王海雲怒不可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從病房衝至該醫院5樓護理站前,對護理師盧詩璇及照服員 蘇崇德 ,恫稱:「你們出入要小心,要找兄弟來處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盧詩璇、蘇崇德,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妨害其等醫療業務之執行。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海雲、王孟涵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靖絜、鄧秀米、蘇崇德、盧詩璇、黃秝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診處護理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7年6月12日屏衛醫字第10731711200號函及所附說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
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有2人(以上),仍為單純一罪。是核被告王海雲就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王孟涵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2人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接續以「你們是欠罵、欠打是
不是」、「是不是要海哥來教訓你們」等語恐嚇被害人邱靖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㈢被告王海雲、王孟涵就事實一所為及被告王海雲就事實二所
為,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被告王海雲與被告王孟涵就事實一所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海雲所犯上開2次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本應珍惜醫療資源及尊重醫事人員醫療處理程序,竟無端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醫事人員,影響其醫療業務之執行,危害醫療環境之安全,更足致醫事人員產生惴惴不安之內心陰影,損害醫病關係,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已按被害人之要求,分別捐款2萬元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所附之樂捐現金收據),被害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足見其確有悔意,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參酌被告王海雲之病情,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王海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按被害人之要求捐款予公益團體,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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