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3月30日晚間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廣濟路16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下雨,道路為直路,路面狀態雖濕潤,但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因深度近視戴眼鏡,於 雨中 騎乘機車未穿雨衣,眼鏡噴濕,致其視線不佳,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仍貿然快速行駛,適遇行人 許春新 穿著深色雨衣,在該處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亦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即從對向車道之路邊,由北往南方向,驟然穿越廣濟路,迨乙○○發現已不及煞閃,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遂撞上許春新,造成許春新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脛、腓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乙○○亦人車倒地,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春新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告訴人許春新於94年10月11日之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後,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脛、腓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本身亦受有上唇撕裂傷、右肘擦傷等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含被告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憑。
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⑴本件依車禍現場之照片顯示,在事故現場被告行車方向之對
向車道路旁有路燈照明(見警卷第9頁照片檳榔攤上方及第10頁上幀照片左上方),並非如被告所述毫無路燈照明,且該處路段為雙向車道各3.5公尺寬之道路,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欲從對向路旁由北往南,穿越該廣濟路,必須先穿越對向車道3.5公尺距離,才會進入到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此情形並非告訴人由被告行車方向之右側路旁突然跳入被告車道內,造成被告無法閃避之狀況,是縱使告訴人身著黑色雨衣,若被告能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發現其左前方有人員或物體欲穿越道路(被告稱有黑影,可見其並非完全無法看見),而做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⑵又被告自承車禍當時下大雨,視線不佳,其所騎乘之機車撞
及告訴人,且於撞擊後,告訴人之雨衣、左右拖鞋散落各處,並造成告訴人之左膝撕裂傷約5公分、左手撕裂傷約10公分(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病歷、第42頁背面照片)及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脛、腓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衝撞力不小,復參酌被告當時於打工後,深夜欲返家,卻遇下大雨而未穿雨衣,衡情,其急於返家之車速應不慢,是被告當時機車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可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機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行,而肇事當時天候為雨天,道路為直路,路面狀態雖濕潤,但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仍貿然快速行駛,以致與疏未注意右方來車,逕行穿越道路之路人許春新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脛、腓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之結果,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被告申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認為:「行人許春新(鑑定意見誤寫為 賴春新 )雨夜穿越道路,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乙○○駕駛普通重機車,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於告訴人於雨夜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但告訴人之上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於深夜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返家後,欲返回租住處,途中遇大雨視線不佳,不慎撞及告訴人,其過失程度不低,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亦不輕,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因他病已死亡)家屬和解,而念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不小之過失,且被告尚在就學,因夜間打工欲返回住處休息,始不慎發生本件車禍,及其經濟能力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子甲○○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均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前即已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函及所附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核定之該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本件被告犯罪,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依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此敘明。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其上限部分,依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同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其下限部份,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較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十元)為重,而因法定罰金刑部分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有關法定罰金刑部分,併此敘明。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法定罰金刑」部分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世展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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