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鎚、鐵撬、鐵鉗及扳手各1支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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