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於97年1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已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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