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95號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奇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乙○○」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甲○○與乙○○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離婚。甲○○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在嘉義市○○路○○○號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改制為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二信),竟未經乙○○同意,而持「乙○○印」四字篆體印章及「乙○○」三字篆體印章,在甲○○向二信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十萬元、一百七十八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乙○○署押,並盜蓋上開乙○○印章,持交二信行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二信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些放款借據上告訴人乙○○簽名及蓋用印章,均係經過告訴人乙○○授權所為,告訴人乙○○均有同意,然因告訴人行動不便,故未親自前往銀行辦理,由其代辦,且該等借款分別係由八十一年二月廿五日、八十三年八月四日最高限額抵押借款展期而來,而該二次簽立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時,告訴人均親自簽名、蓋章及對保,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本即為現在、將來所發生債務,可認告訴人對嗣後展期與新借借款,具有概括授權,因此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故意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上開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
人欄「乙○○印」或「乙○○」印文為其所蓋、乙○○署押為其所簽。此外,有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擔保放款借據五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已將所有「乙○○印」四字篆體印鑑章,更換為「乙○○」三字楷體印鑑章,有告訴人乙○○印鑑證明二份在卷可憑(詳上訴卷四○至四一頁)。則倘告訴人乙○○同意被告於上開擔保放款借據授權簽名及蓋用印文,理當將告訴人乙○○已更換「乙○○」三字楷體印鑑交予被告使用,而絕無仍沿用告訴人「乙○○印」四字篆體印鑑。又本件八十三年八月四日所簽立四百八十萬元限額不定期抵押權契約書,連帶債務人欄對保欄所蓋用告訴人乙○○印章為「乙○○」三字篆體印章,並非屬「乙○○印」四字篆體印鑑章。雖每個人未必僅使用一顆印章,一人有多顆印章,固所在多有。但告訴人乙○○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將先前「乙○○印」四字篆體印鑑章,更改為「乙○○」三字楷體印鑑章。顯見告訴人乙○○對印章使用,非常謹慎。則告訴人乙○○倘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有蓋用印章情形,自應使用「乙○○印」四字篆體印鑑章,而無可能另行使用未曾登記「乙○○」三字篆體印章之理!是被告辯稱,上開借據告訴人簽名及蓋章,均經告訴人乙○○授權使用,即非可信。㈡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離家行蹤不明,經告訴人
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前往警局報案,有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憑。依此情形,被告無故離家,並經告訴人向警報案,顯然雙方已有嫌隙,告訴人自無可能再同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被告向二信借款時,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以此益證被告稱,其於上開擔保放款借據簽告訴人姓名及蓋用印文,係經告訴人授權,即難採信。㈢又本件留於地政事務所存查八十三年八月四日所簽立限額不
定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保人處連帶債務人即告訴人乙○○並未簽名蓋章。上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設定契約書,所蓋連帶債務人印章,係「乙○○」三字篆體印章,而非「乙○○印」四字篆體印章。雖原嘉義二信承辦人 黃惠梅陳啟榮 於偵審時對此均供稱:設定契約書由代書寫好後,送二份至地政事務所登記,然後地政再將其中一份送回,最後再將送回那份辦理對保,所以地政事務所那份設定契約書,可能會欠缺連帶保證人對保簽名等語(詳八十九年發查字六九一號影印偵查卷六四頁、原審卷㈡五七頁、上訴卷三九頁)。上述嘉義二信作法,留存於地政事務所存查限額不定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連帶債務人並未在對保處簽章,此種情形,核與一般銀行放款,為確保放款債權得以求償,均會要求連帶債務人應完成放款應有全部簽名蓋章手續,始會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俟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最後銀行始會放款,放款銀行絕無可能讓「留在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銀行自行留存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二者出現對保人對保資料不同情事。由此益證,告訴人乙○○指稱,其未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限額不定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保人處簽名,且未同意該項借款,尚非無據。
㈣又本件附表編號01、03至05所示放款借據上「乙○○」簽名
,經本院上訴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該等借據上乙○○簽名,均屬被告甲○○筆跡無訛,有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詳上訴卷二四四頁)。據此,益證本件附表所示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名及蓋用印文,被告均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偽造行使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被告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連續犯,較有利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詳為調查,遽為被告無罪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資懲儆。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被告上開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七、至被告所偽造附表所示「乙○○」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日期│文書名稱│放款銀行│偽造內容│├──┼────┼──────┼───────┼────────┤│01│85.08.13│擔保放款借據│保證責任嘉義市│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第二信用合作社│,偽簽乙○○署押│├──┼────┼──────┼───────┼────────┤│02│86.10.13│擔保放款借據│保證責任嘉義市│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第二信用合作社│,偽簽乙○○署押│├──┼────┼──────┼───────┼────────┤│03│87.03.04│擔保放款借據│保證責任嘉義市│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第二信用合作社│,偽簽乙○○署押│├──┼────┼──────┼───────┼────────┤│04│87.04.30│擔保放款借據│保證責任嘉義市│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第二信用合作社│,偽簽乙○○署押│├──┼────┼──────┼───────┼────────┤│05│87.06.03│擔保放款借據│保證責任嘉義市│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第二信用合作社│,偽簽乙○○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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