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逸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逸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逸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並非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風化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非本次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間某日至10月6日止
113年3月18日至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3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64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64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6日
114年5月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99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