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逸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逸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逸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並非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風化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非本次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間某日至10月6日止

113年3月18日至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3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64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64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6日

114年5月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99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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