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8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5號
被 告 A01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10時46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33巷(基隆市光華大廈第六停車場)內,利用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 賴偉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現金約新臺幣3千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賴偉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偉晟所述遭竊之內容。
(三)竊盜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翻攝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現金3,000元係犯罪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