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0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6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余欣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711,0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00000000元

余欣燕

自民國114年

04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3%

002

新臺幣

00000000元

余欣燕

自民國114年

0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36%

003

新臺幣

00000000元

余欣燕

自民國114年

0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3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00000000元

余欣燕

自民國114年

0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002

新臺幣

00000000元

余欣燕

自民國114年

0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003

新臺幣

00000000元

余欣燕

自民國114年

0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件: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6年06、112年05月間,向聲請人簽訂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合計新臺幣59,200,000元整,尚欠總金額共計50,711,023元,分述如下:(一) 借款金額25,000,000萬元,日前尚欠本金16,511,023元,利息按年利率2.3%(按定儲指數利率加計0.58%)計付,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25年。(二) 借款金額19,000,000萬元,日前尚欠本金19,000,000元,息按年利率2.36%(按指數房貸利率加計0.64%)計付,借款期間自112年05月18日起至113年05月17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點約定,本筆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如甲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書面表示,且經乙方同意者,視為屆期時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惟累計最長不得超過五年。(三) 借款金額15,200,000萬元,日前尚欠本金15,200,000元,息按年利率2.36%(按指數房貸利率加計0.64%)計付,借款期間自112年05月18日起至113年05月17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點約定,本筆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如甲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書面表示,且經乙方同意者,視為屆期時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惟累計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四、查相對人向與聲請人申辦上述三筆借款,借款人分別於114年04月01日、114年04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逾期一次以上,按大眾銀行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及元大銀行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大眾銀行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點第二項約定及元大銀行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點第二項約定,立約人倘不依約定方式還本付息時,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立約人應計付違約金,此立有大眾銀行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元大銀行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為證。

五、綜上,債務人自114年04月01日、114年04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逾期一次以上,計餘欠本金為新臺幣50,711,023整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遲延利息,且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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