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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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及民國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案件,基於同一法理,應得予以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704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之擔保,而向本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2377號辦理擔保提存,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核閱無誤,足見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始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顏惠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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