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科部分如下:「甲○○前於91、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1年度屏交簡字第371號及93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59日確定」。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此次又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警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騎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