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25日19時27分許進入花蓮縣○○鄉○○村○○路○段○號「199百貨」,欲選購收音機,惟身上所攜帶之金錢不夠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3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時27分許)以徒手竊取該店視聽配件區陳列架上之FM/AM二波段收音機1台(豪菱牌,型號:HL-2288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安全帽內,並將安全帽夾在左腋下。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步出該店欲離去之際,因防盜門感應而觸動警鈴,為店員發覺,旋報警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即前開「199百貨」店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刑案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竊取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