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1)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至6行「猶於5年內之98年6月5日夜間,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2巷友人處飲用高梁酒等酒類至6月6日凌晨4時許後」更正、補充為「甲○○於98年6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下午17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2巷友人處與友人共飲瓶裝高梁酒約3瓶許後,於翌日(6月6日)凌晨4時許因欲前往不詳地點之某處而沿水管路往澄觀路方向東往西行駛」。
(2)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累犯部分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152號、94年簡字第10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聲字第72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14日入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後於95年10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有賭博、詐欺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騎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