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金字第4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
許德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就被告甲○○之起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8月29日起訴主張被告甲○○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因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業務文件,致該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據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與其餘被告丙○○等21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6年8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附卷足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本件被告,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之。又本院前於97年9月
12日將本院97年度審金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全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其中有關被告甲○○部分,茲因前述原因事實,亦不生移轉管轄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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