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林小玲 相對人即原告 鄭巧濃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鄭巧濃與被告 林佳慶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小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鄭巧濃對於被告林佳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時,為原告鄭巧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女鄭巧濃,因與林佳慶於101年06月01日發生車禍碰撞事故,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創傷性腦傷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及左側偏癱、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側視神經損傷等傷害,惟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腦傷而呈現認知力不佳之情狀,無法自為訴訟,惟尚未受監護宣告,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
1年10月17日一0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指定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審酌聲請人乃相對人之母親,與相對人屬至親,聲請人既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