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貴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貴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刑;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一罪),處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之罪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黃偉庭 、何○○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與黃偉庭、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偉庭、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何貴華係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出生之少年何○○之母(少年何○○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參與本件販賣毒品罪部分及另犯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由本院於102年7月10日,以101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黃偉庭則係少年何○○之男友(黃偉庭參與本件販賣毒品罪部分及另犯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由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468號駁回上訴確定)。何貴華與黃偉庭、少年何○○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先後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
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其中如附表A編號三部分係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何貴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偉庭與少年何○○共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販毒之工具,而於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價錢,分別販賣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所示之MDMA、愷他命予李 羅蘭 以營利(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格及方式均詳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所示;其中,如A編號一及二所示部分均係販賣MDMA及愷他命,其餘如A編號三所示部分係販賣愷他命)。
二、何貴華另基於轉讓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9年5月13日晚間8時餘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68汽車賓館」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無法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陳柏仰 (原名 陳家畯 )施用。
三、何貴華為年滿二十歲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之,仍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6日晚間8時餘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住處,無償轉讓20餘公克之愷他命予少年何○○(無法證明達淨重20公克以上)。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貴華對於上開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所示先後販賣毒品予證人 李羅 蘭及上開轉讓愷他命予少年何○○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24頁背面、25頁背面、卷3第59至60頁),惟否認涉有上開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仰之犯行,辯稱:我們當時是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我出毒品的錢,陳柏仰出汽車旅館的房間錢 云云 (見本院卷2第82頁背面、卷3第60頁)。經查:
㈠本件上開販賣毒品、上開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陳柏仰及上開
轉讓愷他命予少年何○○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偉庭、證人即少年何○○、證人 李羅蘭 及證人陳柏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之結證明確,並有各該次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2頁,本院卷2第16至42頁);又其中,關於上開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證人陳柏仰於偵審中業已結證稱:這次毒品我沒有拿錢給被告,這次並不是我出汽車旅館的房間錢,也不是被告出毒品的錢,這次毒品不是我與被告合資跟人家買的,被告是拿該包毒品來跟我共同施用,我也未曾有毒品寄放在被告那裡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66號卷第20、21及54頁,本院卷2第51至54頁),故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況且,徵諸被告於99年5月13日晚間7時31分54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柏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譯文(見警卷第112頁),並未有任何被告與證人陳柏仰談及合資購買毒品之內容,又被告於本件101年6月18日之準備程序時另辯稱:這次安非他命是證人陳柏仰之前寄放在我這裡,後來在99年5月13日下午,我跟他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把寄放我處的安非他命拿給他云云(見本院卷1第27頁及背面),與上揭關於合資之辯詞,先後反覆,互見歧異,均不能認為被告該等辯解可採,故被告所辯合資云云,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真正。此外,尚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265、327號,99年聲監續字第445、55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42至155頁)、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553號通訊監察書(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38頁及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少偵字第12號起訴書影本(少連偵字第66號卷第57至73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少連偵字第66號第74至84頁)、「IDO頂級汽車旅館」102年7月8日愛多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本院卷2第58、73頁)、證人李羅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本院卷3第1至3頁背面)附卷可佐,被告所為本件上開犯行可以採信。至於證人黃偉庭於警詢時供稱:少年何○○於99年6月16日晚間8時餘許,是要向被告買50小包K他命;我於99年6月26日凌晨只賣給李羅蘭共1200元的3包K他命云云(見警卷第42至44頁),證人黃偉庭於偵查中證稱:李羅蘭於99年7月8日付的16500元,其中有2500元是她之前沒付清的云云(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308頁),證人黃偉庭於審理中證稱:99年6月26日那天沒向李羅蘭收到K他命的錢;本件搖頭丸是我自己要賣給李羅蘭的;本件賣給李羅蘭的K他命都是當年6月中旬時,被告拿50公克K他命給我,我之後再分裝成3公克各3包及41公克的量,再賣給李羅蘭;被告有另外給我搖頭丸的錢;99年6月26日與李羅蘭的毒品交易金額應該是2500元;我們和李羅蘭3次交易的K他命的數量總共是50公克云云(見本院卷1第90頁背面、92至93頁及背面、本院卷3第33、35、37至39頁),證人黃偉庭於審理中又證稱:99年6月16日那次,被告拿50公克K他命給我、少年何○○,我之後再分裝成3公克各3包及41公克的量,再從中分出賣給李羅蘭的,本件3次賣給李羅蘭的K他命都是上開50公克內的毒品,99年7月8日交易的K他命,不是我和少年何○○向李羅蘭收錢的,李羅蘭應該還欠5、6000元;99年6月26日凌晨那次,李羅蘭只有拿1200元;本件3次賣毒品給李羅蘭,被告應該沒跟我們一起賣云云(見本院卷3第33、35、37至42頁),證人黃偉庭於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57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少年何○○不知道我賣搖頭丸給李羅蘭云云(見本院卷2第151頁),證人黃偉庭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0號案件審理中供稱:99年6月26日凌晨部分,李羅蘭有給我1200元;99年7月8日交易的K他命,不是我和少年何○○向李羅蘭收錢的云云(見本院卷2第170頁及背面);證人即少年何○○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於99年6月16日晚間8時餘許給我的K他命數量是50公克;被告教唆我和黃偉庭去賣毒品云云(見警卷第42至44頁第71頁背面,本院卷2第132頁);證人李羅蘭於審理中證稱:99年6月21日當晚我就直接把毒品交易的錢給少年何○○;99年7月8日交易的K他命是被告在之後1、2日直接拿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2第94、104頁及背面、107頁背面、110頁背面至112頁);證人陳柏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本件安非他命是我向被告買的,交易地點是桃園縣桃園市的IDO汽車旅館云云(見警卷第108、109頁,少連偵字第66號卷第21頁),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證不合,不予採認之。
㈡另按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
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證人即共犯黃偉庭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向上游毒販購買愷他命回來後,從每 包愷 他命中拿取少許之愷他命供自己施用,其餘以原價賣出,另販賣MDMA每顆獲利約100元,本件賣給李羅蘭的毒品有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1第94至96頁,本院卷2第177頁),證人即少年何○○於審理中證稱:本件賣給李羅蘭的毒品都有賺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68頁背面),是被告及黃偉庭、少年何○○顯係利用販售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量差」、「價差」之利益甚明,本件販賣毒品予李羅蘭部分之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本件被告主觀上亦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毒品、上
開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如附表A所示部分(即本件販賣毒品部分):㈠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何貴華關於如附表A編號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關於如附表A編號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偉庭、少年何○○間,就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販賣MDMA之犯行,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販賣愷他命之各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於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附此敘明。被告關於如附表A編號一及二部分之犯行,各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惟條文之內容並無變動,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規定。查被告係00年0月0生,於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何○○係00年0月0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明知證人何○○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為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關於上開99年5月13日之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㈠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
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上訴人行為時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等安非他命之淨重為何,本諸罪疑為輕原則,尚不能逕認轉讓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
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關於上開99年6月16日之轉讓愷他命犯行部分:㈠查愷他命雖同時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
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然愷他命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愷他命既尚未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之藥品,是被告就99年6月16日所為無償轉讓愷他命重約20、30公克予少年何○○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又查被告係00年0月0生,於此部分轉讓毒品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何○○係00年0月0生,已如前述,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者,依轉讓毒品罪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轉讓毒品對象為未成年人者,所為刑法分則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被告明知何○○為未成年人,仍轉讓愷他命予其施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法分則之加重)。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不能認為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被告此部分轉讓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於轉讓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疏未論及被告係成年人而何○○係未成年人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對此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所犯罪名(見本院卷3第56頁背面),併為說明。㈡其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已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自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第112條第1項(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對於成年人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施用者已為特別處罰之規定,應認係上開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說明。
五、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毒品罪、上開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就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毒品罪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中,本件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問:99年6月21日晚上7時56分,李羅蘭有跟你聯絡,同日晚上8時4分,你隨即跟何○○聯絡,是在聯絡何事?)(告以通訊監察譯文要旨)答:是李羅蘭要購買毒品,後來我打電話給何○○,叫他拿去賣給李羅蘭,並將電話給他,讓他們自己去聯絡購買。」、「(檢察官問:99年6月26日李羅蘭打電話給你,你再請何○○賣毒品給李羅蘭,有無此事)?答:有,我有叫他們幫李羅蘭處理。」、「(告以99年7月7日、7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問:也是透過你,再聯絡何○○、黃偉庭再約地點賣毒品給李羅蘭,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少連偵第16號卷第324及325頁),故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毒品罪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罪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予數次販賣,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姑念被告除本件之外,均迄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思慮不周始誤觸法網,且販賣對象為一人,其與多次、大量或成交金額達數十萬元以上,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之販毒集團,顯屬有別,又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仍生危害國人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品性、國中肄業、家庭等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數量、次數、被告所得利益,及其於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七、沒收:續按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黃偉庭申辦所有且供作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聯絡使用,業據共犯黃偉庭於警詢時坦認在卷,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偉庭、何○○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又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23,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與黃偉庭、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偉庭、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買人│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方式│次數│數量及金額│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一│李羅蘭│99年6月2│臺南市安平區│李羅蘭以門號│1次│MDMA共4顆│何貴華成年人與少年││││1日22時1│國平里活動中│0000000000號││及愷他命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分許│心前│行動電話與何││包,共計3,│,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貴華持用之門││000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門號0九││││││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號││││││繫購買第二級│││SIM卡壹張)沒收,││││││毒品MDMA及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三級毒品愷他│││收時,與黃偉庭、何││││││命事宜,再由│││○○連帶追徵其價額││││││何貴華持用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開0000000000│││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號電話撥打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少年何○○、│││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偉庭共同持│││黃偉庭、何○○之財││││││用、屬黃偉庭│││產連帶抵償之。││││││所有之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情及李羅蘭之│││││││││電話告知少年│││││││││何○○,再由│││││││││少年何○○、│││││││││黃偉庭先後以│││││││││上開00000000│││││││││13號電話與李│││││││││羅蘭聯繫,約│││││││││定至左列地點│││││││││後,由黃偉庭│││││││││駕車搭載少年│││││││││何○○前往,│││││││││並由少年何○│││││││││○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予李羅蘭(當│││││││││場並未給付價│││││││││金)。││││├──┼────┼────┼──────┼──────┼───┼─────┼─────────┤│二│李羅蘭│99年6月│臺南市安平區│李羅蘭以門號│1次│MDMA共2顆│何貴華成年人與少年││││26日凌晨│建平五街184│0000000000號││及愷他命3│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至5時間│巷8號之李羅│行動電話與何││包(數量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某時許(│蘭住處前│貴華持用之門││詳),共計│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起訴書附││號0000000000││4,000元│話壹支(含門號0九││││表2誤為││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號││││13時1分││繫購買第二級│││SIM卡壹張)沒收,││││許後之不││毒品MDMA及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詳時間)││三級毒品愷他│││收時,與黃偉庭、何││││││命事宜,再由│││○○連帶追徵其價額││││││何貴華持用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開0000000000│││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號電話撥打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少年何○○、│││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偉庭共同持│││黃偉庭、何○○之財││││││用、屬黃偉庭│││產連帶抵償之。││││││所有之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情及李羅蘭之│││││││││電話告知少年│││││││││何○○,再由│││││││││黃偉庭與李羅│││││││││蘭聯繫,約定│││││││││至左列地點後│││││││││,由黃偉庭駕│││││││││車搭載少年何│││││││││○○前往,並│││││││││由少年何○○│││││││││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予│││││││││李羅蘭,李羅│││││││││蘭並當場交付│││││││││7,000元予少│││││││││年何○○(含│││││││││上開編號一所│││││││││積欠之3,000│││││││││元)。││││├──┼────┼────┼──────┼──────┼───┼─────┼─────────┤│三│李羅蘭│99年7月│臺南市安平區│李羅蘭以門號│1次│50公克,16│何貴華成年人與少年││││8日23時│建平五街184│0000000000號││,500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許後之不│巷8號之李羅│行動電話與何│││,處有期徒刑參年肆││││詳時間│蘭住處前│貴華所持用之│││月。未扣案之行動電││││││門號00000000│││話壹支(含門號0九││││││89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聯絡欲購買第│││SIM卡壹張)沒收,││││││三級毒品愷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命,經何貴華│││收時,與黃偉庭、何││││││指示,少年何│││○○連帶追徵其價額││││││○○並以其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黃偉庭共同持│││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用、屬黃偉庭│││仟伍佰元沒收,如全││││││所有之門號09│││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000000號行│││,以其與黃偉庭、何││││││動電話聯繫,│││○○之財產連帶抵償││││││再由黃偉庭駕│││之。││││││車搭載少年何│││││││││○○前往左列│││││││││地點,並由少│││││││││年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予李│││││││││羅蘭,李羅蘭│││││││││當場交付16,│││││││││500元予少年│││││││││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