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陸艷芳 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 林永松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陸艷芳(以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永松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3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2年5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5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76號重傷害案件全卷查閱無訛,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及律師委任狀各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偵字第14376號案偵查不起訴,經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受理不到二週之時間,即率然駁回再議,考其駁回再議之理由,幾乎與原不起訴理由所載內容相同,竟就聲請人所提再議理由,如依急診護理紀錄載明聲請人術後「強暈」症狀、成大醫院檢查報告證實聲請人無自體免疫疾病等,非但隻字未提,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率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焉能令聲請人甘服,爰特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依聲請人100年4月28日之聽力檢查表,聲請人在手術前,其左耳僅呈中度傳音性之障礙,但依術後100年6月28日之聽力檢查表,聲請人左耳幾乎已呈全聾之狀態,此乃本件客觀上所存在不爭之事實,且一般進行「鼓膜成型併乳突鑿開術」之手術治療,遍詢問各大醫院,亦幾乎未曾聽過有因相同之手術治療,而造成耳朵全聾之情形(若鈞院有疑問,可向全國任一醫學中心,函詢一般慢性中耳炎病患,若經「鼓膜成型併乳突鑿開術」治療,術後造成耳聾者,其機率為何?即可釐清,並可知悉因前開手術所造成耳朵全聾,其機率到底有多低),且依本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以無腦幹血液循環障礙表徵、無病毒急性感染IgM抗體之上升結果,而排除因上開原因造成聲請人左耳全聾,雖其仍認定被告臆斷聲請人之突發性耳聾與自體免疫內耳疾病相關,無法判定為不相符,但如前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成大醫院所示檢驗報告,聲請人並無自體免疫疾病,亦即前開醫審會所謂「無法判定為不相符」之判定,自應合理地雅翻。且參酌聲請人術後即100年6月6日急診護理紀錄單之記載確有「眩暈」之症狀,最有可能造成聲請人術後左耳全聾之原因,自為手術直接傷及內耳,則本件聲請人術後左耳全聾之傷害,即與被告進行本件手術治療,有其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固均援引醫審會102年3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認定「被告診斷聲請人罹有左耳慢性中耳炎,並施以鼓室成型併乳突鑿開手術,診斷及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告訴人於術後產生左耳疼痛及聽力減退之現象,被告施以抗生素、類固醇治療之處置亦無何不當之處,聲請人左耳嗣雖出現突發性耳聾之狀況,惟此狀況並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手術治療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此自難遽令被告擔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云云‧‧」。惟:
1、本件聲請人左耳術後,始造成左耳全聾,乃屬不爭之事實,至造成全聾之原因,是否如被告所辯稱及醫審會所認定係「突發性耳聾」,亦非無爭議(理由後敘)。蓋依卷附前開醫審會之鑑定函,其憑認聲請人係「突發性耳聾」之依據主要有
(1)聲請人術後乃呈「感音性聽損」。(2)聲請人術後無眩暈症。而醫審會憑認聲請人術後無眩暈症狀,主要係以被告任職奇美醫院所出具之病歷記載及成大醫院100年8月8日及8月9日之門診紀錄,惟聲請人於100年5月30日接受開刀手術後,未超過18小時,在100年5月31日即被該醫院護理人員 蔡秋屏 告知,需於術後18小時內辦理出院(此可能涉及健保給付之原因),聲請人當時表示左耳疼痛、眩暈,無法走動,該護理人員仍堅持需辦理出院,並建議聲請人若因眩暈無法走動,可以坐輪椅出院,就此情節,聲請人至今仍記憶猶新,亦即聲請人在術後,即有嚴重眩暈之症狀,導致無法行走,並有向醫護人為反應,卻仍被要求辦理出院,則上開聲請人辦理出院之事實過程,既涉及聲請人術後是否已有眩暈之事實,而與醫審會鑑定意見所提「若是手術引起之內耳相關傷害,病人通常會於手術後當日立即出現嚴重眩暈」之判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自有必要傳訊該醫護人員蔡秋屏小姐(通訊住址:台南市○○區○○路○○○號奇美醫院),以釐清上開爭議,爰併請求傳訊證人蔡秋屏。且聲請人於100年6月
6日因左耳疼痛、耳鳴及眩暈難耐,亦到奇美醫院急診,依該次「急診護理紀錄單」其護理與病情欄載:「‧‧左耳仍有疼痛威,聽力較不清楚,頭有強暈現象。‧‧」,此有該急診護理紀錄單可稽。足徵前開醫審會之鑑定函,顯未斟酌上開「急診護理紀錄單」(查醫院之護理紀錄通常乃護理人員依其所接觸之事實(包括病人之主訴),客觀所記載之內容,一般而言,其可信度較高,而忽略聲請人確有主訴「眩暈」之症狀,則其憑斷聲請人乃「突發性耳聾」之依據,即有錯誤,其結果自有可議,而不得憑為論斷是非之依據。
2、依前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既載:「‧‧若手術後短期間出現之聽力損失,可能為直接手術相關傷害,或與中耳或內耳感染有關,或其他少見原因,其結果可能是傳音性聽損,亦可能是感音性聽損」。亦即倘因手術相關傷害所致之聽損,仍有造成「感音性聽損」之可能性,縱認因不明原因而致「突發性耳聾」,其結果係屬「感音性聽損」,亦不能以聲請人術後左耳全聾,乃屬「感音性聽損」,即可排除因手術相關傷害所致之可能性。何況如前所述,依100年6月6日「急診護理紀錄單」,聲請人術後確有眩暈之症狀,則該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以聲請人術後無「眩暈」症狀,而遽認係「突發性耳聾」,並排除與手術相關傷害之可能性,自有可議,而不足採。
3、至奇美醫院100年6月6日、6月7日、6月14日、6月21日及6月28日之病歷,固均無主訴「眩暈」之記載,但依前開聲證3號所示「急診護理紀錄單」,既記載:「‧‧頭有強暈現象‧‧」,顯見上開病歷無記載「眩暈」之主訴,其客觀真實性,確令人質疑,何況聲請人於術後100年6月6日急診,可徵其當時耳疼、眩暈之症狀,已相當嚴重難耐,始會到醫院「急診」,且聲請人亦確實向醫師表示頭眩暈的很厲害,並具體形容該眩暈之情形,乃坐著眼睛張閉,四周之東西均在移動似地,但前開病歷均未記載,且在100年6月6日急診後,其眩暈之症狀,仍一直持續而未改善,聲請人亦曾於100年6月8日及6月10日,打電話(即電話號碼為000-0000)向奇美醫院之護理人員及醫師反應,此亦有中華電信公司之「通話明細報表」可稽。則聲請人可確信之懷疑,前開病歷未記載「眩暈」症狀,乃被告為規避責任之準備,蓋如前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倘係手術相關傷害所造成之聽損,術後必然會有「眩暈」之症狀,而聲請人術後確有嚴重眩暈之症狀,並在歷次急診或門診,甚至在被要求出院時均有主訴,卻未被記載,聲請人自會質疑被告係故意遺漏未記載,以導致醫審會之鑑定誤判。另依奇美醫院100年7月2日之病歷(如聲證5號),其現病史欄原記載:「duetoleftSuddenhearingimpairmentforaboutonemonth……」(此部分應係由住院醫師所記錄之內容),其中「foraboutonemonth」嗣經刪掉,改為「afewdays」。而上開100年7月2日病歷,乃聲請人於術後經一個月之急診及門診治療後,左耳聽力減損未獲改善(甚至依奇美醫院於100年6月28日製作之「聽力檢查表」所示結果,聲請人當時之聽力,已幾乎全聾,此亦有該檢查表可稽,於100年7月2日再赴奇美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時,所製作之病歷,而上開病歷刪改前記載:「forabout
onemonth」,乃符合100年7月2日再次住院前,約有1個月左耳「hearingimpairment」之事實,卻被改為「afewdays」,倘係被告(依該病歷記載,主治醫師為被告林永松)所刪改,則其刪改之動機,即有可疑,是否係為掩飾其手術造成相關傷害,所導致聲請人左耳全聾之事實,自非無疑。
4、再依前開卷附醫審會鑑定意見載:「依本案聲請人之住院病歷紀錄記載,告訴人曾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其結果無異常,故無腦幹血液循環障礙表徵。又相關病毒抽血檢驗結果,無病毒急性感染IgM抗體之上升結果;內淋巴水腫病人一般會出現嚴重之眩暈,且聽力於急性減退後,至少會部分恢復,此與本案聲請人之表現不一致。因此,被告臆斷聲請人之突發性耳聾與自體免疫內耳疾病相關,無法判定為不相符」。顯然已排除「腦幹血液循環障礙」、「病毒感染」所造成聲請人左耳全聾之原因,至其以聲請人無嚴重眩暈,認定「被告臆斷聲請人之突發性耳聾與自體免疫內耳疾病相關,無法判定為不相符」乙節,除前述理由可資證明醫審會誤判外,聲請人於100年9月27日在成大醫院所做「免疫生化」檢驗,其結果均在正常值,並無「自體免疫」異常問題,此亦有該「免疫生化檢驗報告」可稽。益徵醫審會前開判定,亦與前開證據未合。則綜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及100年6月6日急診護理紀錄單之記載暨成大醫院檢驗報告所示之證據,本件造成聲請人左耳全聾之原因,應可排除「突發性耳聾」之判定,且亦與「腦幹血液循環障礙」、「病毒感染」及「自體免疫」無關,因此合理之推斷,自應與手術相關傷害有關。
(四)至不起訴處分理由,以聲請人於接受系爭手術前,被告已解釋說明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及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之風險等資訊,並有經聲請人代理人 鄭清泉 簽名之手術同意書乙份在卷可參,憑認聲請人所指摘未術前告知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告訴人在術前,確實未被告知術後有全聾之風險,且卷附之術前同意書,亦未記載術後有全聾之風險,甚至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10分所召開醫療爭議協調會,在會中被告亦提出術前同意書,表示術前已告知術後有可能造成聽力減損之風險,但當場經該協調會委員予以駁斥,並表示聽力減損與全聾,乃屬不同程度之傷害,不能以有告知術後可能造成聽力減損之風險,即等同告知術後全聾之風險,亦即告訴人抗辯被告術前確未告知術後有全聾之風險,乃與事實相符,此亦可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調取前開於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10分所召開醫療爭議協調會之全程錄音記錄,即可證明,爰亦請求調閱,以釐清被告之責任。
(五)本件聲請人於術前,即100年4月28日接受聽力檢查之結果,僅呈現「傳音性聽損」,此有該聽力檢查表可稽。但聲請人術後,於100年6月28日所做之聽力檢查結果,其左耳之聽力已呈現幾乎全聾之狀態,且依前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聲請人之聽損,乃屬「感音性聽損」,換言之,聲請人在手術前,僅為左耳中耳炎所致「傳音性聽損」,但手術後竟演變成「感音性聽損」,並造成左耳全聾之結果,且依前述理由,造成聲請人左耳全聾之原因,既可排除「突發性耳聾」、「腦幹血液循環障礙」、「病毒感染」及「自體免疫」之可能性,合理推論,即應為手術相關傷害所致,被告實難辭其咎,則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理由,均有可議,爰難甘服,並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0年4月28日因左耳不適至臺南市永康奇美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由被告診療,被告診斷係「左耳慢性中耳炎」,並表示需開刀始能治癒,故於同年5月30日由被告負責開刀作「鼓膜成型並乳突鑿開術」手術,詎手術過後,聲請人左耳仍持續劇烈疼痛且發生耳鳴、頭暈、身體行動無法平衡狀態,聲請人不得已又回奇美醫院掛急診及持續回診治療,最後因病情嚴重於同年7月2日住院直到7月28日出院,聲請人在奇美醫院住院期間,被告均以聲請人手術後傷口發炎為由,只給予類固醇及抗生素治療,並未做確實有效之檢查,找出真正病因。
(二)直到100年7月底,聲請人發現左耳完全喪失聽力呈全聾狀態,被告竟以聲請人係罹患內耳自體免疫疾病而造成左耳突發性聽障來推卸其手術失敗責任,然聲請人在奇美醫院所做入院護理評估顯示身心狀況十分健康正常,在聽覺方面亦記載:「聽覺正常」,因此被告指稱聲請人有自體免疫疾病顯然相矛盾。
(三)由於聲請人左耳因手術失敗導致喪失聽力,為追查原因,曾至臺南市立醫院做聽力檢查,經該醫院檢查結果認為左耳聽力閥值110分貝無反應,確已達左耳全聾之程度。
(四)由於被告曾指稱聲請人因罹患內耳自體免疫疾病才造成左耳突發性聽障(突發性耳聾),聲請人自認手術前身心仍仍十分健康,因此在100年9月27日至10月27日期間曾至成大醫院內科辦理血液免疫生化檢驗,經成大醫院檢查結果,聲請人血清免疫系統檢驗值皆在正常範圍內,有成大醫院內科翁孟玉醫師所開立之檢驗報告可證,因此,被告多次以手書向聲請人解釋聲請人突發性耳聾原因,係因聲請人內耳自體免疫疾病、血液腫瘤為藉口,顯然係卸責且與事實不符。
(五)是被告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376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至奇美醫院被告之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左耳耳漏及聽損併有耳鳴已有數年。經被告診視發現左耳有耳膜穿孔及耳漏,當日純音聽力檢查左耳呈輕度傳音性聽損,被告診斷為左耳慢性中耳炎,安排告訴人於5月30日住院,同日由被告施行左耳鼓室成型併乳突鑿開手術,依手術紀錄記載,中耳腔屬感染狀態並有肉芽組織、耳膜中央穿孔及聽小骨周圍有鈣化,手術病理檢驗結果報告為慢性中耳炎,並有顯著發炎細胞浸潤。告訴人於5月31日出院,依病歷紀錄記載,無眩暈或顏面神經麻痺。又100年6月6日告訴人至奇美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左耳耳痛,當時會診耳鼻喉科醫師進行檢查,結果發現乳突壓痛,惟耳道無化膿及傷口無壓痛,診斷為中耳炎術後,給予抗生素及止痛劑治療。告訴人後續於門診追蹤時,依門診病歷紀錄,6月7日被告記載無眼球震顫,於清理耳道手術填塞物後,病人無耳痛現象,6月14日被告記載傷口無異常,無顏面麻痺。6月21日被告記載傷口無異常,無眩暈或顏面麻痺現象。6月28日被告記載亦無眩暈或顏面麻痺現象,惟主訴聽力減退,故當日安排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左耳聽力呈重度感音性聽損,給予耳滴液及口服藥物治療。另告訴人於100年7月1日至成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手術後左耳出現耳鳴及聽損。7月2日告訴人至奇美醫院急診室就診,依病歷紀錄記載,主訴自4天前開始左耳急性聽力減退,告訴人於當日辦理住院,接受進一步檢查及治療(包括類固醇及抗生素)。住院期間告訴人之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並無異常,相關病毒之抽血檢驗,結果無病毒性IgM抗體上升現象,被告診斷為自體免疫內耳疾病相關之左耳突發性耳聾,告訴人於7月28日出院,惟左耳聽力仍未恢復。再者,100年8月8日及8月9日告訴人再至成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為耳聾及耳鳴,當時亦無眩暈之主訴,依病歷紀錄,皆記載當時告訴人左耳耳膜完整。
(二)而本件相關醫事疑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於102年3月6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署,其鑑定意見認為:
1、依病歷紀錄,告訴人當時主訴耳漏、聽損及耳鳴症狀已有數年,耳膜亦有穿孔及耳漏現象,符合慢性中耳炎之診斷,本案被告以鼓室成型併乳突鑿開手術,治療告訴人之慢性中耳炎,與一般治療相符,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2、告訴人於手術後出現聽力急性減退,依病歷紀錄,手術後最近之聽力檢查紀錄係於100年6月28日,即手術後4週,檢查結果呈現重度感音性聽損,此4週內可能引起聽力減退之原因眾多。若手術後短期間出現之聽力損失,可能為直接手術相關傷害,或與中耳或內耳感染有關,或其他少見原因,其結果可能是傳音性聽損,亦可能是感音性聽損。另外,亦可能與手術無關之不明原因而致突發性耳聾,其結果則屬是感音性聽損。若是手術造成聽小骨斷裂,應會出現傳音性聽損,此與告訴人出現之感音性聽損不一致。若是手術引起之內耳相關傷害,病人通常會於手術後當日立即出現嚴重眩暈現象,惟經檢視100年5月30日、31日之護理紀錄,均無眩暈發作之記載;依出院前病歷紀錄,亦無記載有眩暈現象。另手術紀錄,則記載發現告訴人之中耳乳突有肉芽腫,病理檢驗結果此肉芽腫亦有發炎現象及組織血管擴張,顯示告訴人有中耳炎併乳突炎,為比較嚴重之中耳炎,嗣告訴人容易出現疼痛不適,而再於6月6日至急診室就診之現象一致,惟即便如此,告訴人當日及後續均無(不起訴處分書漏載「均無」二字)眩暈之主訴。故就5月至7月之病歷紀錄內容而言,本案告訴人除耳鳴與聽損外,並未出現與一般中耳手術傷及內耳時常見伴隨會出現之眩暈症狀;反而告訴人常主訴之耳痛現象,較符合中耳乳突感染之症狀,當感染延伸至內耳時,其聽力損失型態亦多屬於感音性聽損之型態。另外,依成大醫院病歷紀錄,告訴人於100年8月8日及9日曾至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診為耳聾及耳鳴,當時亦無眩暈之主訴,醫師皆記載病人左耳耳膜完整。相對於手術前左耳之耳膜穿孔現象,手術確實已成功修復告訴人之耳膜,然而告訴人之聽力卻於手術後4週之聽力檢查結果呈現重度感音性聽損現象。綜上,就病歷紀錄以觀,本案尚難認定系爭手術之執行與告訴人嗣後左耳全聾之關連性。
3、依奇美醫院之手術紀錄,術中發現告訴人中耳乳突有肉芽腫,病理檢驗結果亦有發炎反應及組織血管擴張,顯示告訴人有中耳炎併乳突炎,為比較嚴重之中耳炎。術後發生感染之機會應比一般人高,告訴人出現耳痛或甚至急性聽力減退,給予抗生素,以治療可能之中耳或內耳感染,屬合理且必要之治療模式。另外,告訴人主訴短期內突然聽力急速減退,此現象符合突發性耳聾之臨床定義。突發性耳聾之確切病因不明,依目前醫學理論主要推測可能與血液循環障礙、病毒感染、內淋巴水腫或內耳自體免疫疾病相關,大多無法得知確切之原因。惟目前類固醇治療係實證醫學公認最具療效之方式,且應用於前述可能原因引起之急性聽力喪失,包括血液循環障礙、病毒感染、內淋巴水腫或內耳自體免疫疾病相關之突發性耳聾。然而即使積極治療,仍有約三分之一左右突發性耳聾,而於類固醇治療後聽力無法恢復。
4、如上所述,突發性耳聾之確切原因不明,依目前醫學理論主要推測可能與血液循環障礙(即耳中風)、病毒感染、內淋巴水腫或內耳自體免疫疾病相關,然而大多仍無法得知確切之原因。要推測突發性耳聾之病因,僅能運用目前醫學最常用之鑑別診斷方式,一一排除可能之原因。依本案告訴人之住院病歷紀錄記載,告訴人曾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其結果無異常,故無腦幹血液循環障礙表徵。又相關病毒抽血檢驗結果,無病毒急性感染IgM抗體之上升結果;內淋巴水腫病人一般會出現嚴重之眩暈,且聽力於急性減退後,至少會部分恢復,此與本案告訴人之表現不一致。因此,被告臆斷告訴人之突發性耳聾與自體免疫內耳疾病相關,無法判定為不相符。
(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又指稱被告未於施行手術前告知手術可能導致耳聾,並指稱告訴人並無自體免疫疾病,被告施以類固醇治療顯有不當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接受系爭手術前,被告已解釋說明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及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之風險等資訊乙節,有經告訴代理人簽名之手術同意書乙份在卷可參;且突發性耳聾之確切病因不明,被告判斷告訴人之突發性耳聾與自體免疫內耳疾病相關,無法判定為不相符,而類固醇治療係目前實證醫學公認最具療效之方式等情,亦據前揭鑑定意見敘明在案,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為術前告知及認定告訴人係自體免疫疾病引起突發性耳聾,並施以類固醇治療不當云云,尚非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說明,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診斷告訴人罹有左耳慢性中耳炎,並施以鼓室成型併乳突鑿開手術,診斷及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告訴人於術後產生左耳疼痛及聽力減退之現象,被告施以抗生素、類固醇治療之處置亦無何不當之處,告訴人左耳嗣雖出現突發性耳聾之狀況,惟此狀況並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手術治療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此自難遽令被告擔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處分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於100年5月30日接受被告施行之系爭手術後,於同年7月間至奇美醫院回診經被告診斷認有左耳突發性聽障之現象,聲請人於同年10月間再至臺南市立醫院進行聽力檢查,檢查結果判斷為左側感音神經聽力障礙(右耳聽力閾值8分貝,左耳聽力閾值110分貝無反應)等節,有奇美醫院、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所稱其接受被告施行之手術後,發生左耳聽力嚴重受損之情形乙節,尚堪採信。是以,本件之重點厥為,聲請人左耳聽力受損之狀況,究與被告施行之手術有無關連?被告施用系爭手術之過程中,有無何違失之處?
(二)依據聲請人於奇美醫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聲請人本件接受治療之過程如下(參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2年3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案情概要):
1、聲請人於100年4月28日至奇美醫院被告之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左耳耳漏及聽損併有耳鳴已有數年。經被告診視發現左耳有耳膜穿孔及耳漏,當日純音聽力檢查左耳呈輕度傳音性聽損,被告診斷為左耳慢性中耳炎,安排聲請人於5月30日住院,同日由被告施行左耳鼓室成型併乳突鑿開手術,依手術紀錄記載,中耳腔屬感染狀態並有肉芽組織、耳膜中央穿孔及聽小骨周圍有鈣化,手術病理檢驗結果報告為慢性中耳炎,並有顯著發炎細胞浸潤。聲請人於5月31日出院,依病歷紀錄記載,無眩暈或顏面神經麻痺。
2、100年6月6日聲請人至奇美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左耳耳痛,當時會診耳鼻喉科醫師進行檢查,結果發現乳突壓痛,惟耳道無化膿及傷口無壓痛,診斷為中耳炎術後,給予抗生素及止痛劑治療。聲請人後續於門診追蹤時,依門診病歷紀錄,6月7日被告記載無眼球震顫,於清理耳道手術填塞物後,病人無耳痛現象,6月14日被告記載傷口無異常,無顏面麻痺。6月21日被告記載傷口無異常,無眩暈或顏面麻痺現象。6月28日被告記載亦無眩暈或顏面麻痺現象,惟主訴聽力減退,故當日安排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左耳聽力呈重度感音性聽損,給予耳滴液及口服藥物治療。
3、聲請人於100年7月1日至成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手術後左耳出現耳鳴及聽損。7月2日聲請人至奇美醫院急診室就診,依病歷紀錄記載,主訴自4天前開始左耳急性聽力減退,聲請人於當日辦理住院,接受進一步檢查及治療(包括類固醇及抗生素)。住院期間聲請人之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並無異常,相關病毒之抽血檢驗,結果無病毒性IgM抗體上升現象,被告診斷為自體免疫內耳疾病相關之左耳突發性耳聾,聲請人於7月28日出院,惟左耳聽力仍未恢復。
4、100年8月8日及8月9日聲請人再至成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為耳聾及耳鳴,當時亦無眩暈之主訴,依病歷紀錄,皆記載當時聲請人左耳耳膜完整。
(三)而本件相關醫事疑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於102年3月6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原署,其鑑定意見認為:
1、依病歷紀錄,聲請人當時主訴耳漏、聽損及耳鳴症狀已有數年,耳膜亦有穿孔及耳漏現象,符合慢性中耳炎之診斷,本案被告以鼓室成型併乳突鑿開手術,治療聲請人之慢性中耳炎,與一般治療相符,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2、聲請人於手術後出現聽力急性減退,依病歷紀錄,手術後最近之聽力檢查紀錄係於100年6月28日,即手術後4週,檢查結果呈現重度感音性聽損,此4週內可能引起聽力減退之原因眾多。若手術後短期間出現之聽力損失,可能為直接手術相關傷害,或與中耳或內耳感染有關,或其他少見原因,其結果可能是傳音性聽損,亦可能是感音性聽損。另外,亦可能與手術無關之不明原因而致突發性耳聾,其結果則屬是感音性聽損。若是手術造成聽小骨斷裂,應會出現傳音性聽損,此與聲請人出現之感音性聽損不一致。若是手術引起之內耳相關傷害,病人通常會於手術後當日立即出現嚴重眩暈現象,惟經檢視100年5月30日、31日之護理紀錄,均無眩暈發作之記載;依出院前病歷紀錄,亦無記載有眩暈現象。另手術紀錄,則記載發現聲請人之中耳乳突有肉芽腫,病理檢驗結果此肉芽腫亦有發炎現象及組織血管擴張,顯示聲請人有中耳炎併乳突炎,為比較嚴重之中耳炎,嗣聲請人容易出現疼痛不適,而再於6月6日至急診室就診之現象一致,惟即便如此,聲請人當日及後續均無(原處分書漏載「均無」二字)眩暈之主訴。及就5月至7月之病歷紀錄內容而言,本案聲請人除耳鳴與聽損外,並未出現與一般中耳手術傷及內耳時常見伴隨會出現之眩暈症狀;反而聲請人常主訴之耳痛現象,較符合中耳乳突感染之症狀,當感染延伸至內耳時,其聽力損失型態亦多屬於感音性聽損之型態。另外,依成大醫院病歷紀錄,聲請人於100年8月8日及9日曾至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診為耳聾及耳鳴,當時亦無眩暈之主訴,醫師皆記載病人左耳耳膜完整。相對於手術前左耳之耳膜穿孔現象,手術確實已成功修復聲請人之耳膜,然而聲請人之聽力卻於手術後4週之聽力檢查結果呈現重度感音性聽損現象。綜上,就病歷紀錄以觀,本案尚難認定系爭手術之執行與聲請人嗣後左耳全聾之關連性。
3、依奇美醫院之手術紀錄,術中發現聲請人中耳乳突有肉芽腫,病理檢驗結果亦有發炎反應及組織血管擴張,顯示聲請人有中耳炎併乳突炎,為比較嚴重之中耳炎。術後發生感染之機會應比一般人高,聲請人出現耳痛或甚至急性聽力減退,給予抗生素,以治療可能之中耳或內耳感染,屬合理且必要之治療模式。另外,聲請人主訴短期內突然聽力急速減退,此現象符合突發性耳聾之臨床定義。突發性耳聾之確切病因不明,依目前醫學理論主要推測可能與血液循環障礙、病毒感染、內淋巴水腫或內耳自體免疫疾病相關,大多無法得知確切之原因。惟目前類固醇治療係實證醫學公認最具療效之方式,且應用於前述可能原因引起之急性聽力喪失,包括血液循環障礙、病毒感染、內淋巴水腫或內耳自體免疫疾病相關之突發性耳聾。然而即使積極治療,仍有約三分之一左右突發性耳聾,而於類固醇治療後聽力無法恢復。
4、如上所述,突發性耳聾之確切原因不明,依目前醫學理論主要推測可能與血液循環障礙(即耳中風)、病毒感染、內淋巴水腫或內耳自體免疫疾病相關,然而大多仍無法得知確切之原因。要推測突發性耳聾之病因,僅能運用目前醫學最常用之鑑別診斷方式,一一排除可能之原因。依本案聲請人之住院病歷紀錄記載,聲請人曾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其結果無異常,故無腦幹血液循環障礙表徵。又相關病毒抽血檢驗結果,無病毒急性感染IgM抗體之上升結果;內淋巴水腫病人一般會出現嚴重之眩暈,且聽力於急性減退後,至少會部分恢復,此與本案聲請人之表現不一致。因此,被告臆斷聲請人之突發性耳聾與自體免疫內耳疾病相關,無法判定為不相符。
(四)聲請人雖又指稱被告未於施行手術前告知手術可能導致耳聾,並指稱聲請人並無自體免疫疾病,被告施以類固醇治療顯有不當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接受系爭手術前,被告已解釋說明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及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之風險等資訊乙節,有經聲請代理人簽名之手術同意書乙份在卷可參;且突發性耳聾之確切病因不明,被告判斷聲請人之突發性耳聾與自體免疫內耳疾病相關,無法判定為不相符,而類固醇治療係目前實證醫學公認最具療效之方式等情,亦據前揭鑑定意見敘明在案,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未為術前告知及認定聲請人係自體免疫疾病引起突發性耳聾,並施以類固醇治療不當云云,尚非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說明,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診斷聲請人罹有左耳慢性中耳炎,並施以鼓室成型併乳突鑿開手術,診斷及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聲請人於術後產生左耳疼痛及聽力減退之現象,被告施以抗生素、類固醇治療之處置亦無何不當之處,聲請人左耳嗣雖出現突發性耳聾之狀況,惟此狀況並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手術治療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此自難遽令被告擔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件被告對聲請人之診斷及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各項處置亦無何不當之處,聲請人左耳嗣雖出現突發性耳聾之狀況,惟此狀況並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手術治療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責,已經原檢察官詳為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已如上述,聲請人仍認為被告應構成犯罪,顯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執上揭各情以為本件之再議,難認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使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制度設計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係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此一起訴與否的判斷標準,與法院審理後為有罪裁判與否的證據證明力要求基準,並不完全相當,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100年5月30日曾對聲請人左耳進行手術,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手術過程順利,之後一個月內的回診也沒發現什麼問題。但手術完後一個月,告訴人回診時,突然發現他的聽力有下降,有讓他服用高劑量類固醇治療,後來7月4日並入院治療,經過檢查後,發現他是突發性耳聾,並符合自體免疫內耳疾病,他這個疾病和他之前所述的那個疾病是不同的。又依告訴人術後聽力腦波檢查資料,可以證明告訴人現在兩耳都有聽力的問題,經過治療後,右耳有變好,但左耳沒改善,這是感應性的失聰,不是傳導性失聰云云。
(三)惟查:
1、而本件相關醫事疑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於102年3月6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以下簡稱醫審會鑑定報告),聲請人於手術後4週之檢查結果,呈現中度感音性聽損,若手術後短期間出現之聽力損失,可能為直接手術相關傷害,或與中耳或內耳感染有關,或其他少見原因,其結果可能是傳音性聽損,亦可能是感音性聽損(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76號卷宗〈下稱偵2卷〉第18頁正、反面所示
十、鑑定意見欄(二)之記載)。亦即倘因手術相關傷害所致之聽損,仍有造成「感音性聽損」之可能性,因此,被告辯稱聲請人手術後係感應性的失聰,不是傳導性失聰乙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無告訴人所指稱之行為。
2、又醫審會鑑定報告稱檢視聲請人100年5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之護理紀錄,並無暈眩發作之記載,且聲請人同年6月6日急診當日及後續,亦無暈眩之主訴,及5月至7月之病歷記載,聲請人除耳鳴及聽損外,並未出現一般中耳手術傷及內耳時常見伴隨會出現眩暈症狀,暨聲請人於100年8月8日、8月9日曾至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耳聾及耳鳴,當時亦無眩暈之主訴,醫師皆記載聲請人左耳耳膜完整,依聲請人病歷記載以觀,本案尚難認定系爭手術之執行與病人嗣後左耳全聾之關連性云云(詳偵2卷第18頁反面),然聲請人於100年5月30日至奇美醫院住院手術,其100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同日上午12時12分護理過程紀錄單係記載步態平穩、病人由門診步入病房等語(詳聲請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卷宗第67頁),但聲請人100年5月30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巴氏(Barthel's)日常生活活動量表「移位」、「如廁」、「走路」、「上下樓梯」等與行走行動力有關欄位二次記載以觀,均有能力下降之情形(詳聲請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卷宗第31頁、第60頁),其源由為何,是否與聲請人術後有暈眩情形有關,未見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予以說明,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遽依聲請人100年5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之護理紀錄,即認聲請人並無術後暈眩發作之情形,尚嫌速斷。而聲請人於同年6月6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該日急診護理紀錄單有記載:「頭有強暈」等語(詳聲請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卷宗第29頁),於100年7月2日又再度至奇美醫院急診,當時辦理入院之轉出摘要有記載:「特殊需求:防跌照護」等語(詳聲請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卷宗第25頁),又觀之聲請人100年7月2日至同年28日止之住院期間護理過程紀錄單之記載,多次提及頭暈主訴、現存護理問題:潛在危險性跌倒、下床步態尚欠平穩、走路時平衡感不佳等語(詳聲請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卷宗第235頁至第262頁),其中100年7月13日尚有「班內因平衡感不佳跌坐地上」等語之記載(詳聲請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卷宗第247頁),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稱依聲請人之病歷資料觀之,聲請人並未出現一般中耳手術傷及內耳時常見伴隨會出現眩暈症狀,本案尚難認定系爭手術之執行與病人嗣後左耳全聾之關連性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3、再者,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雖稱突發性耳聾之確切原因不明,依目前醫學理論主要推測可能與血液循環障礙(即耳中風)、病毒感染、內淋巴水腫或內耳自體免疫疾病相關,然而大多仍無法得知確切之原因。要推測突發性耳聾之病因,僅能運用目前醫學最常用之鑑別診斷方式,一一排除可能之原因。依本案聲請人之住院病歷紀錄記載,聲請人曾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其結果無異常,故無腦幹血液循環障礙表徵。又相關病毒抽血檢驗結果,無病毒急性感染IgM抗體之上升結果;內淋巴水腫病人一般會出現嚴重之眩暈,且聽力於急性減退後,至少會部分恢復,此與本案聲請人之表現不一致。因此,被告臆斷聲請人之突發性耳聾與自體免疫內耳疾病相關,無法判定為不相符等語(詳偵2卷第19頁正、反面),然聲請人於100年7月2日起至同年28日在奇美醫院住院期間,有接受多項檢查,其中包括免疫學檢驗(詳聲請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卷宗第160頁、第161頁、第166頁、第169頁、第172頁、第175頁、第179頁),該等檢查結果,是否得以認定聲請人之突發性耳聾與自體免疫內耳疾病有關,未見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予以說明;況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有檢附其100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之成大醫院免疫生化檢驗報告1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046號卷宗第13頁),檢驗結果均在正常值之範圍內,似與被告推測聲請人之突發性耳聾與自體免疫內耳疾病有關乙節,有齟齬之處,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就此亦未予說明,故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認定:被告臆斷聲請人之突發性耳聾與自體免疫內耳疾病相關,無法判定為不相符之鑑定意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因此,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判斷,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尚無法證明聲請人術後左耳失聰,與被告執行手術無關。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無非以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依據,然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尚無法證明聲請人術後左耳失聰,與被告執行手術無關,本件既有上述各該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嫌疑,亦尚有聲請人所指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應為調查,則原不起訴處分即有未洽,應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經准許,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俾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一)犯罪事實:如前揭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載。
(二)證據: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告訴人奇美醫院病歷。
4、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2年3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
5、告訴人100年10月1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6、告訴人100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之成大醫院免疫生化檢驗報告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